(2012)蒙民一初字第014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原告邵玉萍与被告邵才亮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玉萍,邵才亮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蒙民一初字第01474号原告邵玉萍,女,195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何鸣,蒙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才亮,男,197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孙永超,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玉萍与被告邵才亮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蕴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刘素云、王雪艳参与评议,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玉萍及委托代理人何鸣,被告邵才亮及委托代理人孙永超,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本县柳林供销社员工,在该单位土地范围内拥有私有房产一处,由于单位经营不佳,原告便外出自谋职业,家具、电器等一切物品放置二楼、一楼卷闸门加锁。目前,原告需要自用时,发现一楼被被告占用,拒不返还。原告认为,该房屋系原告合法私有财产,并持有“房地产权证”书,被告拒不返还房屋的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即时返还原告的房屋;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自然状况及具有合格权利主体资格的主张。二、原告房产证书复印件。证明(1)涉案房产是原告合法私有财产,原告对该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权利的事实。(2)、被告占用原告房产无条件予以返还,涉案房产并应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的事实。被告邵才亮答辩:一、答辩人的房屋是答辩人通过竞买方式合法取得,房屋产权来源合法清晰,依法对被答辩人不构成民事侵权!理由和依据如下:1、2008年11月15日,蒙城县柳林供销合作社委托安徽双赢集团拍卖有限公司蒙城办事处对座落于柳林街上本案涉案2层6间房屋进行拍卖,参考价28万元。安徽双赢集团拍卖有限公司蒙城办事处依法委托安徽省蒙城教育电视台对上述拍卖行为进行了公告。2、2008年11月28日,答辩人在蒙城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五楼参加了此次拍卖会并以人民币28万元成功竞拍本案涉案房屋,答辩人不仅依法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且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由拍卖公司及委托方出具了相关拍拍手续。3、被答辩人邵玉萍不仅知道此次拍卖会而且参加了拍卖会,拍卖会举行时房屋的权利登记人为蒙城县柳林供销合作社主任张跃文而不是被答辩人邵玉萍。因此,答辩人依法占有、使用自己通过竞买合法方式取得的房屋,根本谈不上侵占了被答辩人的物权之说!二、被答辩人邵玉萍通过签订虚假买卖合同提供虚假材料的手段对本案房屋进行了房产登记的行为,蒙城县柳林供销合作社已依法提起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之诉,该案已于2013年8月14日在蒙城县人民法院进行了审理。即被答辩人所谓的物权权利出于未确定状态,本案依法应当以此案的判决结果为依据进行最终判决!理由和依据如下:1、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2、答辩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证实蒙城县柳林供销合作社起诉被答辩人邵玉萍确认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纠纷,蒙城县人民法院已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结果出于未定状态。被告邵才亮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对象:被告身份信息。2、柳林供销合作社与原告签订本案房屋买卖合同。3、原告亲笔书写说明一份证明对象:原告同柳林供销合作社恶意串通,签订虚假买卖合同申办房屋登记取得房产证的事实。4、蒙城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2009年4月21日复函。5、2011年7月19日蒙城县柳林供销合作社及职工情况反映。6、2011年11月14日亳州市信访局督办被告房产纠纷两次督办会议记录情况。证明对象:房屋所有权属于柳林供销合作社所有,原告虽缴纳25000元集资款,但后来没有购买涉争房屋的事实,原告不是本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7、委托拍卖合同书。8、拍卖物品清单。9、安徽双赢拍卖公司蒙城办事处证明及营业执照。10、柳林供销合作社及蒙城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证明。11、拍卖成交确认书。证明对象:被告是通过拍卖方式合法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事实。12、柳林供销合作社诉邵玉萍确认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诉讼费票据。13柳林供销合作社诉邵玉萍确认买卖合同无效民事诉状。证明对象:原告同柳林供销合作社诉争的买卖合同纠纷蒙城法院正在审理中。被告邵才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该房产证不具有合法性,是原告邵玉萍提供虚假资料申报取得。原告邵玉萍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四、五、六有异议,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七、八、九、十、十一都有异议,因为案涉房屋所有人是原告,对证据十二、十三与本案无关,经合议庭评议,确认证据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不能对抗原告的房产证,不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的房屋坐落于柳林镇柳林供销合作社,原告2011年6月2日取得房产证,获取房产证的原因系补发,产权证号为:房地权-蒙字第8219号。被告现居住原告已取得房产证的房屋,原告要求被告搬出,被告以该房系其通过拍卖程序合法取得为由不同意般出。本院认为:原告取得争议房屋的产权证,即是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居住该房屋拒不搬出,就是对原告财产所有权的侵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才亮搬出坐落于柳林镇柳林供销合作社的原告所有的产权证号为“房地权蒙字第8219号”的房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邵才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方蕴瑜审判员 刘素云审判员 王雪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