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李春强与孙传、徐文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强,孙传,徐文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191号原告李春强。委托代理人丁金芳。被告孙传。被告徐文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负责人:毛新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在锐,律师。原告李春强诉被告孙传、徐文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华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金芳,被告孙传、徐文军、金华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在锐到庭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2日21时30分,原告李春强驾驶鲁V×××××号二轮摩托车,沿下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王珂村路路口处,与被告孙传驾驶前方顺行左转弯的浙G×××××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春强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孙传驾驶的事故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孙文军,其交强险保险人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由于此次事故给我方造成损失22000元,为了维护我的合同权益,诉来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孙传答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和被告徐文军系雇佣关系,赔偿责任由徐文军承担。被告徐文军答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按责任承担。被告金华人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损失在原告提供证据依法核实后在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案涉及的诉讼费、保全费用保险公司部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21时30分,原告李春强无证驾驶鲁V×××××号二轮摩托车,车后载朱万发、翟子冰,沿下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王珂村路路口处,与被告孙传驾驶前方顺行左转弯的浙G×××××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李春强、翟子冰、朱万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春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20742.87元,花费门诊费581.08元,以上医疗费共计21323.95元。原告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元。以上损失三被告均无异议。另查,浙G×××××号轿车于2013年2月6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的主要内容是: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交强险赔偿总限额为122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收费票据、用药明细、门诊病历、门诊票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昌邑市交通警察大队对本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春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纳。现行有关法律未规定交强险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在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的约定对交强险所指的不特定第三者没有约束力,从保护受害人生命和健康权出发,对本案原告的损失,被告金华人保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医疗费20742.87元、门诊费58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元,共计21374.95元,均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且不超出交强险的限额,故原告该项损失由被告金华人保公司在交强险的人身损害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孙传因职务行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由其雇主即被告徐文军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春强事故损失21374.9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负担115元,被告徐文军承担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桂胜审 判 员 刘瑞平人民陪审员 陈立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素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