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539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4月2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任云翔,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旭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任云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至平湖市当湖街道县后底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门口东侧路边,采用搭线发动的方式窃得新蕾牌二轮踏式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710元。2、同月24日晚,被告人王某至平湖市商业文化广场的欧若拉娱乐会所进门口处路边,采用人工拆卸等方式窃走失主朱某某电动自行车上的一组电瓶,价值200元。3、同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至平湖市当湖街道环城东路利民饭店门口处,采用人工拆卸等方式窃得失主张某某电动自行车上的一组电瓶,价值374元。4、同月2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至平湖市当湖街道梅园路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旁边弄堂处,采用人工拆卸等方式窃得失主朱某某及李某某二人的电动自行车上电瓶各一组,价值分别为324元、357元。5、同月2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至平湖市当湖街道关帝庙商业区的好玩游戏城门前空地处,采用人工拆卸等方式窃得失主胡某某电动自行车上的一组电瓶,价值473元。6、同日晚,被告人王某至平湖市当湖街道杨家浜新村10幢1单元楼梯口处路边,采用人工拆卸等方式窃得失主沈某电动自行车上的一组电瓶,价值500元。另查明,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押现金500元,扳手一把、手电筒一个、螺丝刀一把;扣押的现金500元,已发还失主沈斌;另被告人王某家属已代为退清全部赃款。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失主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收条、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3900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有重大作案嫌疑的情况下被抓获,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家属已代为退赃,可酌情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2000元(即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扳手一把、手电筒一个、螺丝刀一把,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晓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丹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