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莼商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吴光与王旭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光,王旭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奉莼商初字第178号原告:吴光,男,1983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83198304036016,住奉化市莼湖镇吴家埠村。被告:王旭盛,男,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奉化市莼湖镇红星桥路6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光诉被告王旭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吴光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光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原告吴光负担。代理审判员 乐嘉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威芳附:本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