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贡井民二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家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蕴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家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重庆蕴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贡井民二初字第292号原告四川家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贡井区。法定代表人陈家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建勇,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蕴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法定代表人陶朝华,经理。原告四川家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原四川家兴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兴公司”)诉被告重庆蕴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蕴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利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家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蕴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家兴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四川省家兴塑胶有限公司工程供货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家兴牌”PVC-U排水、给水、穿线及PP-R管材、管件;约定了结算方式为“转账:按出卖人的发票和指定账户”;约定了违约责任为“按《合同法》执行,违约金为合同金额的15%并计算超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送了被告所需货物,共计金额75123元。2012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对账函》传真一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200.09元,并明确此款从2012年6月起每月付款1万元给原告。但被告只在2012年12月31日支付了1万元后未再支付所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问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23200.09元;支付自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221.99元;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1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784.16元;支付自2013年7月16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2.被告支付违约金11268.45元。3.被告支付原告因追讨货款所支出的差旅费、通讯费、交通费等4000元。4.支付原告因追讨欠款所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上述四项合计金额42474.69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蕴藉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家兴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证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情况。二、《四川家兴塑胶有限公司工程供货合同》、《送货单》、《对账单》,证明原、被告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证明原告已履行了金额为73444.29元的供货义务,被告已收到供货;证明经对账,截止2012年5月24日,被告欠货款33200.09元。三、《委托代理合同》和差旅费票据,证明原告为追讨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损失。被告蕴藉公司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本案的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一、二组证据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本院认为缺乏合同约定,不予采信。综合上述认证,结合法庭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四川家兴塑胶有限公司工程供货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家兴牌”PVC-U排水、给水、穿线及PP-R管材、管件,数量按买受人电话或传真为依据,3日内交货;约定了结算方式为“每月25日双方对账,次月3日前被告全部结清货款,转账:按出卖人的发票和指定账户,现金以出卖人开具现金收据,加盖出卖人的财务专用章,并有收款人签字,方可有效”;约定了违约责任为“按《合同法》执行,违约金按本合同金额的15%并计算超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送了所需货物,共计金额75123元。2012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对账函》传真一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200.09元,并明确此款从2012年6月起每月付款1万元给原告。但被告在2012年12月31日支付了1万元后未再支付所欠货款。因合同未约定具体的送货金额,按原告实际向被告送货金额75123元计算,违约金为11268.45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23200.09元;支付自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占用资金利息损失1221.99元;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15日的占用资金利息损失784.16元;支付自2013年7月16日至还款之日的占用资金利息。2.被告支付违约金11268.45元。3.被告支付原告因追讨货款所支出的差旅费、通讯费、交通费等4000元。4.支付原告因追讨欠款所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上述四项合计金额42474.69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有权要求被告及时给付货款。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贷款利息的标准年息6.31%计算占用资金利息损失,因本院已支持违约金不应再重复支持其他损失,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追讨欠款所产生的差旅费和律师代理费,因原、被告双方没有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蕴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四川家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3200.09元。二、被告重庆蕴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四川家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11268.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四川家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61.87元减半收取430.9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合计950.90元,由被告重庆蕴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因原告起诉时已向本院预缴,由被告重庆蕴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四川家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法院共享非税收入,账号:22-10020101201612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自贡市分行),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利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