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刑初字第21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2125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2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宗宇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某伙同王小平、张庆良、范波(均已判刑)及罗会成(另案处理)驾驶浙G×××××牌照的轿车至义乌市大陈镇大陈三村被害人陈某的水钻加工厂仓库。由范波指出哪个仓库有水钻,罗会成用剪子将有水钻仓库的防盗窗剪破并进入该仓库,被告人罗某及范波、张庆良在外面接应,由罗会成将仓库内的水钻递出,合计窃得价值人民币100352元的水钻。现赃物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共犯王小平、张庆良、范波的供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罗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巍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人民陪审员 斯燕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康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