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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刑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祁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徐刑初字第65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某某。辩护人赖小俊,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某及其辩护人赖小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4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祁某某至本市某酒店房间内,利用为客人打扫房间且住客外出之机,窃得法国国籍被害人莱某及被害人戴某某放置于衣橱保险箱内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300元、欧元1,000元(折合人民币8,123.30元)后逃逸。次日,被告人祁某某将上述赃款兑换为人民币后全部存入其本人招商银行账户内。同月14日,被告人祁某某在本市某网吧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祁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祁某某本次犯罪系临时起意,主观恶性不大,且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悔罪,鉴于其家庭较为困难,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汇率信息、监控录像截图、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证人顾某、孔某、刘某、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莱某的陈述,扣押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共计价值人民币9,4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将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戚 俊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拥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