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谢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66年6月25日出生于唐山市丰润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1月1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辩护人黄国辉,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3)0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亚玲出庭支持公诉,证人王国权、魏国山、李淑云、李淑文、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黄国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5日17时许,在丰润区银城铺乡北陈村爱国停车场门前,被告人谢某因门前停车占地一事与王某乙、刘某甲等人发生口角后厮打在一起,谢某用嘴咬受害人王某乙右手无名指手指,致其右手环指末节远端大部分缺如。经法医鉴定,王某乙的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17时许,在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乡北陈村爱国停车场门前,被告人谢某因门前停车占地一事与王某乙、刘某乙、刘某甲等人发生口角后厮打在一起,被告人谢某用牙咬住被害人王某乙右手无名指,致其右手无名指远端大部分缺如。经法医鉴定,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谢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王某乙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谢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王某乙各项损失共计三万元,已履行。被害人王某乙对被告人谢某表示谅解。被告人谢某同意该协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2012年7月15日17时许,其右手无名指手指被被告人谢某咬伤的事实。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谢某与刘某乙发生口角后厮打在一起,后刘某甲、王某乙在拉架的过程中,王某乙的手指被被告人谢某咬伤的事实。3、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分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唐润)公(刑技)鉴(法医损伤)字(2012)57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被害人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4、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银城铺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谢某系经传唤到案。5、被害人王某乙的伤情照片。6、调解笔录及收条,证明被告人谢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王某乙各项损失三万元的事实。7、被告人谢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谢某申请证人王某甲、魏某、李某甲、李某乙出庭,证明2012年7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谢某与王某乙等人发生口角后双方厮打在一起。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谢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乙的各项损失,被告人谢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树国代理审判员 杨亚娜人民陪审员 王长满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曹晓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