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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仁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卢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仁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男,生于1987年1月28日,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高中文化。因涉嫌诈骗,于2012年7月11日被仁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刑诉(2013)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君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通过朋友郭某认识了毛某,卢某隐瞒自己已经结婚的事实,与毛某建立了恋爱关系,先后两次骗取毛某钱财共计人民币23000元。1.2012年4月中旬,卢某在成都以自己被人砍伤,急需用钱为由骗取了毛某人民币3000元。2.2012年4月21日,卢某以帮助毛某办理正式工作需要钱打点为由,骗取毛某现金20000元。2012年7月11日卢某到公安局投案。卢某退赔了毛某现金2.3万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收条及谅解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毛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自己已婚的真相,虚构自己受伤和为被害人毛某找工作需钱的事实,骗取毛某现金2.3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卢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卢某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伍仟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冬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思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