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邮界民初字第02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耿军与杨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军,杨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邮界民初字第0215号原告耿军,男。被告杨洋,男。委托代理人葛其东,高邮市界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耿军与被告杨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长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军及被告杨洋的委托代理人葛其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洋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8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5000元及利息6800元,后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只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5000元。被告杨洋辩称,借款85000元是事实,但目前无履行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洋先后于2011年9月30日、10月15日向原告耿军借款2万元、65000元,并分别承诺于2011年10月10日、2012年4月15日还清,其中被告杨洋在借第二笔款项时还另承诺自愿将苏AUN3**伊兰特轿车作为抵押,还款时还车。但在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还款。原告遂于2013年6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据两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耿军与被告杨洋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被告未能及时履行其还款义务,引起该纠纷的发生,其应承担该起纠纷的全部责任。为此,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耿军借款人民币8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耿军自行负担78元,由被告杨洋负担97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长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于金霞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