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江永德、幸奠文、幸奠武与肖文兵交通肇事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59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永德,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幸奠文,男。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幸奠武,男。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骆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肖文兵,男。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文兵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永德、幸奠文、幸奠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6月4日作出(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5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刑事部分没有上诉和抗诉提出,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永德、幸奠文、幸奠武对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提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2月10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肖文兵驾驶搭载有姚某的粤G*****假牌)轻便摩托车沿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桂花路进入观光路西往东方向辅道后,该车车头正面与相对方向由幸某某驾驶的自行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肖文兵、姚某受伤,幸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群众报警,公安机关赶至现场将被告人肖文兵抓获归案。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肖文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幸某某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无证据证实姚某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肖文兵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幸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姚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另查,2013年2月10日12时14分许,群众谈某打电话报警,称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肖文兵抓获归案。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肖文兵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姚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报警记录、鉴定结论、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肖文兵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肖文兵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肖文兵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357元,具体为:1、丧葬费22057元;2、住宿费3300元;3、交通费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文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被告人肖文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永德、幸奠文、幸奠武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357元。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永德、幸奠文、幸奠武上诉提出:原审未判决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死亡赔偿金应属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死亡赔偿金584080元,丧葬费22057元,住宿费33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611437元。原审被告人肖文兵对原审判决无意见,认为附带民事赔偿金额应以原审判决为准。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改变,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肖文兵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江永德、幸奠文、幸奠武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江永德、幸奠文、幸奠武的上诉理由,本院评断如下: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仅限于被害人的物质损失。而三上诉人所提出之死亡赔偿金,根据我国现行之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未将其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相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死亡赔偿金系精神损害抚慰金范畴,因此三上诉人所主张之死亡赔偿金并非物质损失,原审判决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欣 美审 判 员 李 辉代理审判员 孙 霄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迪(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