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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马毅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3年4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万某阳,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3)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万某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月至5月,被告人马某在担任深圳依×时服装有限公司(进料加工企业,下称依×时公司)报关办事员期间,与“小九”(具体情况不详)商定,由被告人马某将依×时公司的保税指标卖给“小九”,“小九”支付相应数额的指标费。随后,被告人马某背着公司擅自将依×时公司C53056320197加工贸易合同手册的布料等部份保税货物的进口指标卖给“小九”,被告人马某根据“小九”提供的拟进口货物的品名和数量,办理海关电子申报手续。之后,蔡某亭(已判刑)受“梁老板”委托,指使庄某泉(另案处理)驾驶粤Z.××7港车,在通关环节,持被告人马某非法提供的号码为“05780576787”、“05780541150”二份依×时公司的进口集中报关货物申报单,运输布料等保税货物进口,货物进口后,庄某泉未将保税货物运输到依×时公司,而是直接运输到蔡某亭指定的本市罗湖区罗芳路黄贝仓库交货给马某学(另案处理)等人,致使保税货物逃避了海关监管。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上述2票货物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99,239.97元。事后,被告人马某从“小九”处获得好处费人民币800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身份证明资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俊、黄某合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核税证明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与他人共同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马某当庭表示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经过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1、被告人马某走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小,案发后深圳依×时服装有限公司亦向海关补交了涉案关税,在客观上弥补了马某的走私行为给国家所造成的损失;2、被告人马某走私犯罪的主观恶性小,获利数额小,其仅是为了帮助老乡,并不是主动预谋犯罪;3、被告人马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深刻的悔罪表现。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马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至5月,被告人马某在担任深圳依×时服装有限公司(进料加工企业,下称依×时公司)报关办事员期间,与“小九”(具体情况不详)商定,由被告人马某将依×时公司的保税指标卖给“小九”,“小九”支付相应数额的指标费。随后,被告人马某背着公司擅自将依×时公司C53056320197加工贸易合同手册的布料等部份保税货物的进口指标卖给“小九”,被告人马某根据“小九”提供的拟进口货物的品名和数量,办理海关电子申报手续。之后,蔡某亭(已判刑)受“梁老板”的委托,指使庄某泉(另案处理)驾驶粤Z.××7港车,在通关环节,持被告人马某非法提供的号码为“05780576787”、“05780541150”二份依×时公司的进口集中报关货物申报单,运输布料等保税货物进口。货物进口后,庄某泉未将保税货物运输到依×时公司,而是直接运输到蔡某亭指定的本市罗湖区罗芳路黄贝仓库交货给马某学(另案处理)等人,致使保税货物逃避了海关监管。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上述2票货物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99,239.97元。事后,被告人马某从“小九”处获得好处费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物证1、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7年6月4日,根据情报线索,沙湾海关缉私分局联合深圳海关驻经济特区办事处,对深圳依×时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时公司)进行查缉,发现该厂有2车保税进口料件不到厂的情况,案值约44万元,涉税额约9万元。2、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4月2日,根据情报线索,沙湾海关缉私分局民警在深圳市南山区西丽大勘村××服装有限公司将马某抓获归案。3、被告人马某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马某的基本身份情况。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法院(2008)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蔡某亭等人的判决情况。5、深圳市依×时服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6、深圳市依×时服装有限公司库存情况表、合同执行情况核算表、企业手册执行情况表等。7、深圳市依×时服装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涉案报关单号为05780541150和05780576787的进口货物没有进到厂里,系公司报关员马某利用备案合同以私人行为违规进口布料。(二)证人证言1、证人马某俊(依×时服装有限公司老板)的证言,证实马某是其亲哥哥,在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兼报关员,公司没有收到涉案的两票货物。2、证人黄某合(依×时服装有限公司仓管员)的证言,证实公司没有收到涉案的两票货物,上料通知单上没有这两票货。3、证人蔡某亭的证言,证实2007年4、5月份时,其曾运过2、3次依×时服装有限公司的货物进口,是香港××运输公司转给其做的单,由粤Z××7港司机庄永全运输,其从司机处听说货并没有到厂。(三)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其弟弟马某骏于2003年成立依×时服装有限公司,其担任副总经理兼报关员。2007年初,其在办理海关报关业务中认识一个叫“小九”的老乡,“小九”说他工厂里的备案合同进口额度不够,向其借用依×时服装有限公司备案合同进口货物,其遂答应。“小九”将进口货物的信息告诉其,其再电子报关,分别在2007年1月和5月各做了一票。后“小九”将出口货物的信息告诉其,其就因此平衡掉一票。其收了“小九”8000元的报酬。其是私自做此事,公司其他人不知道。(四)鉴定意见深圳海关审单处出具的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经审核,本案涉嫌走私的货物核定偷逃税款共计99239.97元人民币。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与他人共同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马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 冰审判员 白鉴波审判员 钟 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彦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