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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民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欧江勇与魏衍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江勇,魏衍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1189号原告欧江勇,男,1977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山东省巨野县人。被告魏衍顺,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原告欧江勇诉被告魏衍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江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衍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5日被告因资金紧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92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约定了还款日期及违约责任,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2000元及违约金。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被告魏衍顺经与原告欧江勇协商,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魏衍顺向原告借款92000元,期限一个月,至2013年5月15日到期,如逾期归还,由被告魏衍顺按借款金额每月向原告欧江勇支付6%的赔偿金,同时被告魏衍顺向原告欧江勇出具的承诺书,承诺对于借款保证在到期前一次性还清借款本息,如违约,每月按借款金额的6%加罚超期赔偿金,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各项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魏衍顺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欧江勇归还借款。因此,原告欧江勇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魏衍顺归还借款92000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赔偿金。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公布的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月利率的4倍即为18.67‰。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人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公开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魏衍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及借款人承诺书,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经协商一致所达成的,意思表示真实,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原告欧江勇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魏衍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欧江勇与被告魏衍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魏衍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欧江勇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逾期还款赔偿金在性质上属于逾期利息,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超过了法律关于限制利息的规定,但原告在诉讼中只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该项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欧江勇要求被告魏衍顺归还借款92000元及按银行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魏衍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魏衍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欧江勇借款92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每月18.67‰计算,自2013年5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魏衍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俊玉审 判 员  祝司聚人民陪审员  时 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亚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