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古秋荣,梁宪辉,梁宪芝等三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宪芝,古秋荣,梁宪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宪芝,女,(个人信息略)。辩护人廖志勇,广西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古秋荣,女,(个人信息略)。辩护人韦升壮,广西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宪辉,男,(个人信息略)。辩护人蒋铁生,广西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宪芝、古秋荣、梁宪辉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蒙正宇、代理检察院阮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宪芝、古秋荣、梁宪辉及辩护人廖志勇、韦升壮、蒋铁生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被告人梁宪芝、古秋荣、梁宪辉和梁宪贞、陈潘捷、“黎妹”(身份未查明,三人在逃)分别搭乘梁宪辉驾驶的小轿车和陈潘捷驾驶的面包车来到金城江伺机作案。13时许,梁宪贞在翠玉路附近假扮一个丢失孩子的母亲与被害人李艳梅搭讪问路。古秋荣假扮路人称认识一个法师可以帮忙找回孩子,然后诓骗李艳梅一同坐上梁宪辉停在路边的小轿车。梁宪芝、“黎妹”看见李艳梅被骗上车后,立即按事先计划乘坐陈潘捷驾驶的面包车赶到河池职大附近等候。古秋荣、梁宪辉、梁宪贞把李艳梅带到河池职大附近,与假扮法师孙女的梁宪芝偶遇。梁宪芝上去后假意帮李艳梅“算命”,在骗取李艳梅信任后谎称李的子女近段时间有灾难,必须拿出钱来做法事才能化解,并谎称做完法事就将钱财归还。李艳梅即回家拿出3枚金戒指(价值1,000元)、一条金项链(价值500元)、现金6万元及有7万元存款的存折,在梁宪辉驾驶的小轿车上交给梁宪芝,梁宪芝将装着财物的袋子放在手刹上,以不说出存折密码法事就不灵为借口,骗李艳梅说出存折密码。然后,梁宪芝叫李艳梅在小轿车后座向车尾磕头做法事,梁宪辉乘机用事前准备的相同袋子调换装着李艳梅财物的袋子。梁宪辉将存折和密码交给陈潘捷,陈潘捷和“黎妹”在金城江城区的农业银行将存折内的7万元取出。梁宪芝遂将已经调包的袋子交给李艳梅,让其离开后不要马上打开袋子。李艳梅回家后打开袋子,发现财物被调包后即报警。案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协议,三被告人退脏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14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宪芝、古秋荣、梁宪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李艳梅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银行交易清单、归案的情况说明、作案使用的对讲机(实物)、被告人梁宪芝、古秋荣、梁宪辉的有罪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宪芝、古秋荣、梁宪辉伙同他人以“做法事”为名骗取被害人交出财物由其代为保管,后以“调包”的方式占有被害人财物,欺骗行为为秘密窃取创造可行条件,欺骗是盗窃的辅助手段。三被告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31,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宪芝、古秋荣、梁宪辉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都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后,三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并退脏和赔偿被告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梁宪芝、古秋荣、梁宪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宪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二、被告人古秋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三、被告人梁宪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四、缴获被告人作案使用的对讲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彭春玲代理审判员 张晓莉人民陪审员 兰乘西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沁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