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济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济南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9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济南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济铁检刑诉(201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宿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21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多次窜至济南铁路局济南西机务段临沂车间南门处铁路线上盗窃煤炭,其中盗窃面煤(烟煤)1000千克,无烟面煤4725千克。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5825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2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盗窃面煤(烟煤)1000千克(1.1元/千克),价值人民币1100元。销赃于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盛庄镇陈白庄煤炭公司煤球厂曹某某(另案处理)处,得赃款人民币300元。2、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21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盗窃无烟面煤1395千克(1元/千克),价值人民币1395元。销赃于曹某某处,得赃款人民币690元。3、2013年1月26日(阴历腊月十五)前后,被告人王某某盗窃无烟面煤2880千克(1元/千克),价值人民币2880元。销赃于曹某某处,得赃款人民币720元。4、2012年11月(阴历十月份)下旬,被告人王某某盗窃无烟面煤450千克(1元/千克),价值人民币450元。销赃于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金六路丝线厂食堂内煤球厂刘某某(另案处理)处,得赃款人民币150元。2013年3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济南铁路公安处临沂刑警大队投案。作案工具航天牌三轮摩托车1辆、铁锨1把、编织袋17条,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后随案移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某某和刘某某等人的证言、曹某某记账本、济南铁路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临沂第二货场经营部出具的被盗证明、临沂市兰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证明、济南铁路公安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人口信息查询记录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铁路运输物资,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济南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并主动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在被告知犯盗窃罪应并处罚金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近亲属积极要求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为惩罚犯罪,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维护铁路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二、退缴赃款人民币一千八百六十元,本院予以追缴。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航天牌三轮摩托车一辆(无牌照、红色)、铁锨一把、编织袋十七条,本院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新欣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苏明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