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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滕民初字第50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滕州市万福龙童车有限责任公司与魏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州市万福龙童车有限责任公司,魏勇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滕民初字第5033号原告滕州市万福龙童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滕州市。法定代表人程明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鹏,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勇,男,198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张汉武,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滕州市万福龙童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福龙公司)与被告魏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福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鹏、被告魏勇的委托代理人张汉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已经滕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终结,并作出滕劳仲案字(2012)第143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0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受伤,经过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且作出伤残鉴定,被告认可劳动部门的裁决。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等。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没有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2009年3月9日,被告在原告半产品车间上白班,14时许,被告在操作角磨机打磨直管磨具时,因砂轮片侧偏,将被告左手拇指切伤。后经滕州市工人医院诊断为:左手切割伤,左拇指伸指肌腱离断伴缺损,左拇指掌指关节关节囊破裂。2011年1月20日,滕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0)滕劳社工字第2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魏勇为因工负伤。2012年3月13日,枣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枣劳能鉴通(2012)634号《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鉴定魏勇达到《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捌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2012年7月26日,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鲁劳鉴字(2012)第30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魏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2年8月9日,被告向滕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并申请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10月20日,滕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滕劳仲案字(2012)第14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25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护理费878.4元、伙食补助费27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经济补偿金2250元,并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上述裁决不服,诉来本院。另查明,2009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811元,2011年枣庄市职工平均工资为35542元(每月为296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滕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书、枣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文件、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文件、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枣民一终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书、滕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职工,在工作中受伤后,经滕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因工负伤,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就被告的伤情作出了最终结论为玖级伤残。被告申请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合法有据,应予支付。原告请求不予支付,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发生工伤前及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500元,原告不予认可,但没有按照规定提供单位的工资表予以反驳,因此应按照1500元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及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劳动者在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工资。被告于2007年9月到原告单位工作,主张从2008年支付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庭审中对被告提交的仲裁申请书没有异议,该仲裁申请书载明申请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8月,且此前双方未有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500元/月×5个月=75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玖级,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00元/月×9个月本人工资=13500元。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玖级,原告应按照2011年统筹地区即枣庄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962元为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62元/月×7个月=20734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62元/月×12个月=35544元。对于被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因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且被告不要求劳动部门进行评定,因此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原告不能证明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提供了护理,因此,原告应按照1人的标准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告之妻翟福芹系城镇居民,原告应支付被告护理费17811元/年÷365天×18天=878.35元。原告对被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伤情,经枣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均构成伤残,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第一次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参照《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滕州市万福龙童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魏勇的劳动关系解除;二、原告滕州市万福龙童车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魏勇经济补偿金7500元;三、原告滕州市万福龙童车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73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544元、护理费87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洪举审 判 员  褚书峰代理审判员  李纪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