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倴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佟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滦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佟某;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倴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佟某,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2013年5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滦南县看守所。辩护人柴进明,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南检刑诉(2013)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佟某及其辩护人柴进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佟某在滦南县倴城镇北河蓝色港湾建筑工地生活区与工友宋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互殴,被告人佟某用手将被害人宋某右手打伤,经鉴定属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佟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佟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柴进明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20时许,在滦南县倴城镇北河蓝色港湾建筑工地生活区被告人佟某因琐事与工友宋某发生口角并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佟某用手将被害人宋某右手打伤,致其右侧第一掌骨基底完全性骨折,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宋某之损伤属轻伤。另查明,被告人佟某已赔偿被害人宋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由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宋某陈述了自己被打伤的时间、地点及经过。2、证人佟军、王某、佟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4日20时许,在滦南县倴城镇北河蓝色港湾建筑工地生活区佟某与宋某发生口角并互殴,佟某用手打伤宋某右手。3、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第259号法医临床意见书证实,宋某外伤致右侧第一掌骨基底完全性骨折,属轻伤。4、滦南县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5、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6、被告人佟某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佟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佟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辩护人柴进明的主要辩护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佟某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参照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郑振林审判员 张宗玺审判员 陈 栋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殷丽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