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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终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5-31

案件名称

石永华与孙中稳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孙中稳;石永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终字第14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中稳,男,1940年12月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耿文峰,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永华,女,1957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珍,女,1983年5月1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郑国辉,男,1983年10月16日生,汉族。上诉人孙中稳因与被上诉人石永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3)贾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孙中稳与石永华系邻里关系。2011年3月18日晚,孙中稳及其配偶前往石永华家中商量宅基地一事。双方见面后因意见不合,即发生争吵,继而打骂。同时,双方家人都参与其中,场面失控,两方均有人受伤。拉开后,双方各自返回家中,但石永华家人仍有人追打孙中稳,孙中稳情急之下顺手抄起一块石头向石永华砸去,将其砸伤。双方及家人均前往医院就医。徐州公安局大泉派出所出警后,对双方均做了询问笔录,进行了调查。石永华在事发后前往徐州矿务集团第二医院住院手术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7328.93元。病情诊断证明为右足第四遮骨颈骨折、右足小趾近节趾骨基底骨折。2012年2月14日,石永华在徐州矿务集团第二医院再次入院手术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1500.95元。病情诊断证明为内固定取出术。2011年6月21日,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鉴定,石永华损伤属轻微伤。另查明,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02元。石永华一审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8944.67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系邻里关系,本应和睦相处,但却因宅基地一事产生矛盾,并升级继而吵打,导致石永华受伤。双方本可采取其他方式,以解决矛盾,但均未克制。故对于石永华的受伤,孙中稳应负50%的赔偿责任。石永华未能克制其自身行为,从而导致过激行为的发生,也应承担50%的责任。孙中稳当庭辩称未打骂石永华,但其事发后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中承认了砸打石永华的事实,对其抗辩不予采信。石永华损失为:医疗费8829.88元、护理费640元(40元/天×16天)、误工费1537.78元(33.43元/天×46天)、营养费240元(15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18元/天×16天)、交通费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1535.66元,由孙中稳赔偿5767.83元(11535.66元×5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孙中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永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767.83元。案件受理费270元,由原告石永华负担170元,被告孙中稳负担100元。上诉人孙中稳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家人因宅基地纠纷发生打斗,但石永华并不在打架现场,其脚伤不是孙中稳打伤。2、事发后,公安机关将孙中稳带到派出所关了一夜,第二天用手铐铐起来,一天没给饭吃。孙中稳是七十多岁的老人,身体承受不了,为少受痛苦,就在笔录上签名。根据法律规定,通过刑讯逼供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石永华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石永华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石永华损伤与孙中稳加害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审期间,孙中稳申请证人曹某出庭作证,曹某陈述:“我与双方系同村村民,无亲戚关系。石永华盖屋时,有一天我看到石永华拄个棍,我就问她怎么回事,她说自己崴伤了,具体哪个脚受伤不清楚,打架当天我不在现场。”孙中稳据此拟证明石永华损伤是自己崴伤,与孙中稳加害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石永华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以公安机关笔录为准,打架当天曹某并未在场,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曹某证言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须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二审期间其他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2011年3月19日,孙中稳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我在路边摸了块石头砸了郑立成的对象(石永华)一下,朝她腿部砸的,具体砸到什么位置我也没注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孙中稳上诉称询问笔录系其在被刑讯逼供时所作,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在询问笔录中明确陈述拿石头砸打石永华的事实,虽在诉讼过程中又否认该事实,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孙中稳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足以认定其加害行为与石永华损伤存在因果关系。至于曹某出庭证言,因其未明确事件发生时间,事发当时不在现场,且孙中稳在公安机关认可拿石头砸打石永华的事实,故该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石永华在行为过程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侵权人孙中稳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此,孙中稳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孙中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瑞超代理审判员  黄传宝代理审判员  周美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东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