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1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刘凯歌与李彩娜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凯歌,李彩娜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129号原告刘凯歌。被告李彩娜。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凯歌诉被告李彩娜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凯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刘凯歌承担。审判员  陈书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娅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