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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广州巨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创高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巨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创高租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14号原告广州巨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杨钧。委托代理人卢鉴,广东达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创高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袁兰芬。原告广州巨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创高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于2009年11月6日签订《游乐设备订购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按合同附件《设备清单》中列明的产品名称、数量、单价和质量,向被告提供游乐设备,被告以现金支票或转账方式支付价款。合同总金额为998000元,实际履行总金额为1057082元。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时被告先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2、货物初步检验后,装车前,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3、我公司将货物安装、调试并得到验收后,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5%。4、剩余的5%货款在产品保质期届满后5个工作日,即2010年2月27日前支付完毕。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向被告提供了金额为1057082元的产品,另外为被告代购配件及出借3000个游戏币,合计金额2545元,上述金额总计1059627元。被告按约向我公司支付了第一、二期货款合计798400元。在需要支付第三期货款时,双方发生了争议。我公司于2010年1月16日发函追款,被告于2010年1月25日复函,指责我公司拖欠发票。我公司表示只要被告同意付款,发票马上就可以开出来。但被告不认可我公司的解释和保证,也不同意付款。我公司于2010年3月2日再次向被告发函催款,要求被告将第三期货款连同已到期的第四期货款一并支付。函件中,我公司特意注明,请被告告知付款日期,我公司将派员带发票前往领取。被告对我公司的发函没有回复。我公司只好多次上门催收,至2010年12月,被告答应付款,但要求我公司必须先带上发票。我公司于2010年12月22日在省国税局开出229977元的发票带到被告处。被告的财务人员接收了我公司的发票,但表示要先核对发票,确定发票金额后才能付款。我公司只好把发票留在被告处后离开。之后,我公司继续要求被告付款,但被告声称我公司尚欠大部分发票,不能付款。故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59627元;2、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3、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没有举证。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游乐设备订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游乐设备,设备的具体名称、数量、单价和质量要求见《设备清单》,总金额998000元;设备清单中的价格为包干单价,包括设备费、运输费、装卸费、安装费、人工费、场地清理、维护保修、税费等全部费用,最终总价以甲方验收合格确认的数量进行结算;本合同签订时,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即299400元,乙方收到预付款后7天内完成设备组装,并通知甲方进行初验;甲方对货物进行初步检验后(但不代表已验收合格),装车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即499000元,乙方收到该款后7天内将货物运至甲方营业场所内的指定地点并安装,由甲方清点确认无误后7天内完成安装、调试工作,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5%,即149700元;乙方完成安装、调试后,甲方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确认无误后,乙方给予甲方三个月的货物保质期,从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保质期内,货物如有质量问题,乙方应于收到甲方通知后三天内负责无条件更换零件,如更换后仍存在质量问题的,甲方有权退货,乙方应返还甲方退还货物的金额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合同余款给乙方;保质期内,如无出现货物质量问题,甲方应于保质期届满后5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总金额的5%,即49900元支付给乙方;乙方须凭合法有效的等额发票收取每笔款项,否则,甲方有权拒付或延付;保质期后十天内,双方必须对货物进行核对并结算金额,多退少补;等。《广州巨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清单》的内容为:“打击侵略者2代”,数量1,金额44800元;“29寸梦幻保龄”,数量1,金额18950元;“滚石dj3.5代”,数量1台,金额25600元;“鼓王加强版”,数量1台,金额41800元;“跳舞机4代”,数量2台,金额70000元;“玛莉奥赛车32寸液晶”,数量2台,金额39200元;“环游32寸液晶”,数量3台,金额47550元;“tt摩托42寸”,数量2组,金额79200元;“32寸液晶框体(含高清游戏节目)”,数量6台,金额66000元;“堆方块(单人)”,数量2台,金额21600元;“娃娃机单人”,数量8台,金额18400元;“双人大翻斗娃娃机”,数量2台,金额39600元;“相片贴”,数量2台,金额27600元;“小熊维尼”,数量4台,金额15200元;“幸运推币机”,数量1台,金额27600元;“手指指”,数量8台,金额64000元;“魔域宝藏”,数量1台,金额68200元;“套小牛系列(出币)”,数量8台,金额40000元;“快乐森林”,数量1组3台,金额16750元,“51寸化解危机四代”,数量1组,金额41600元;“狙击手”,数量1台,金额28300元;“豪华篮球机”,数量4台,金额51200元;“游戏币”100000个(原告称该货物是赠送给被告的);“彩票”10箱,金额6800元。原告提交了验收清单,显示验收日期为2009年12月30日或31日,验收合格,验收签名为“梁耀威”,货物和数量如下:“打击侵略者2代”1台、“29寸梦幻保龄”1台、“滚石dj3.5代”1台、“鼓王加强版”1台、“跳舞机4代”2台、“玛莉奥赛车32寸液晶”2台、“环游32寸液晶”3台、“tt摩托42寸”2组、“32寸液晶框体(含高清游戏节目)”6台、“堆方块(单人)”2台、“双人大翻斗娃娃机”2台、“小熊维尼”4台、“幸运推币机”1台、“手指指”8台、“魔域宝藏”1台、“套小牛系列(出币)”8台、“三七推币机”1组、“51寸化解危机四代”1组、“狙击手”1台、“豪华篮球机”4台。原告称,由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更改了部分订购的货物,导致订购清单与验收清单的货物不一致,实际交易的货物应以验收清单为准;梁耀威是被告的仓库主管和技术主管。2010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广州巨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付款的回复》,内容为:被告已按约定支付大部分货款;原告至今拖延给付已付款大部分发票和尾款发票,因此,系原告违约导致货款不能及时支付;请原告按约定先履行给付发票的义务和遵守正常的财务流程。原告在2012年12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游乐设备订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订购清单与验收清单所列货物不一致,按照合同约定,应以验收清单为准。根据验收清单所列货物和订购清单对应货物的价格,价款合计830400元。验收清单中的“三七推币机”1组,在订购清单中并没有该货物,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货物的交易价格,本院不予认定。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也未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故被告应按约定的价款支付货款给原告。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7984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剩余货款32000元给原告,并从2012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给原告。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虽然约定原告须凭发票收取款项,但是,价款是买卖货物的对价,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就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发票是已付款的凭证,而非付款的前提,不能因对方尚未给付发票而拒绝付款,被告以原告未给付发票为由而拒绝付款的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创高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32000元给原告广州巨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并从2012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给原告。二、驳回原告广州巨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69元,由原告负担4632元,被告负担637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637元、公告费1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简扬生人民陪审员  张丽梅人民陪审员  陈月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贾 岚郭艳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