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饶民三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饶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耿胜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饶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耿胜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饶民三初字第609号原告饶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房泽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广道,饶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善信用社主任。被告耿胜利,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饶阳县。原告饶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耿胜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广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胜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6月28日,被告在我处借款20,000元,期限一年。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贷款本息。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20,000元借款及利息。被告耿胜利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为期一年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耿胜利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利率为7.1535‰,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款,按季结息。原告按约向被告耿胜利提供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6月27日。借款后被告偿还利息两笔,分别是870元、270元。在合同到期后被告尚欠本金20,000元及部分利息没有给付。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耿胜利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耿胜利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部分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被告耿胜利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耿胜利履行合同义务,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胜利偿还原告饶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010年6月28日至2011年6月27日按月利率7.1535‰计算;2011年6月2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2.6504%计算,然后减去已偿还利息870+27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耿胜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于上诉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红岩审判员 刘亚军审判员 李乐秋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耿馈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