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句蜀民初字第01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张如志与王志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如志,王志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句蜀民初字第0101号原告张如志。委托代理人王元德。被告王志才,成人,现下落不明。原告张如志与被告王志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元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才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被告因购买房屋资金困难,向我借款人民币224000元,言明在一年内付清,并于今年7月9日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2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志才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被告王志才因购买房屋缺乏资金向原告张如志借款人民币22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2年7月9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载明“今借张如志人民币贰拾贰万肆仟元正”。后被告仍未能返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另查明,2012年10月30日,原告曾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王志才所有的座落于句容市维也纳花园4幢403室的房产,后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该房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认定上述事实,由原告方提交的借条、(2012)句诉保字第21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发票及原告方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志才欠原告张如志借款224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其拖欠不给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如志借款22400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保全费166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625元,由被告王志才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惠玲代理审判员 陈翠娥人民陪审员 黄扣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印 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