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沭民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2-22
案件名称
岳菊与戈以娥,刘建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菊,戈以娥,刘建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民初字第1138号原告岳菊。委托代理人孙云中,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戈以娥。被告刘建国。原告岳菊诉被告戈以娥、刘建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戈以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国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菊诉称:原告在被告刘建国承包的沃德嘉园兰山苑小区5号楼工地上做模板工,被告刘建国欠原告工资不付,为此经公安派出所处理,由被告刘建国的雇工被告戈以娥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分二次给原告工资15000元,而二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工资,要求二被告给付。被告戈以娥辩称:我从被告刘建国手中承包沃德嘉园兰山苑小区5号楼木工工程,原告未在该工程上做工,是原告丈夫汤成霄叫原告到工地上看工地,我与刘建国都不同意,工地与汤成霄也没有关系。原告和丈夫汤成霄闹矛盾,汤成霄同意给她15000元的。后来原告到工地上瞎闹,经派出所处理,汤成霄叫我同意给原告15000元钱,此钱由他再给我,为此我才在派出所与原告签订协议的。之后,汤成霄也没有给我钱,并且我工地上小方子也被原告拖去卖了。综上,我不欠原告工资,不同意给付。被告刘建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刘建国承建沭阳县沃德嘉园兰山苑小区5号楼工程,并将该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被告戈以娥,期间,汤成霄安排原告到工地上看工地。2011年春,原告与戈以娥因索要工资发生纠纷,经沭阳县公安局南关派出所调处,原告与被告戈以娥达成协议,内容为:“协议甲方:戈以娥乙方:岳菊1.戈以娥在2011年5月10日之前先支付壹万元工资款给岳菊,剩余伍仟元在2011年5月23日之前支付清,支付清后,岳菊与工地无任何瓜葛,从此不再到工地上去。2.岳菊在支付钱期间,不允许到沃德嘉园工地胡闹。甲方:戈以娥乙方:岳菊”。之后,被告戈以娥未能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工资,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戈以娥给付原告工资15000元,并撤回对被告刘建国的起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戈以娥与原告经公安派出所调处,双方就工资的清偿签订了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戈以娥应当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工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戈以娥提出的不欠原告工资的辩解,不能对抗双方签订的协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自动撤回对被告刘建国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戈以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岳菊工资1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戈以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审 判 长 仲 超人民陪审员 李成荣人民陪审员 刘宗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治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