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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城法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赵某、任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任某,苏某,吴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刑初字第73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阆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0年1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原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500元,2006年1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任某(别名任亮),男,1987年8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阆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苏某(绰号“黄毛”),男,1988年4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辩护人李慧,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绰号“老吴”),男,1973年11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荣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上述四被告人于2013年4月19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3)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任某、苏某、吴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方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任某、吴某、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李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任某、苏某、吴某等人与被害人戴某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古灶古北东大街一巷一号一士多店内,以玩扑克牌“炸金花”的方式聚赌,后被告人赵某、任某、苏某、吴某与侯军、赵波、“老表”(三人均另案处理)发现被害人戴某在赌博中使用工具“出千”,于是某被害人戴某,并将其双手反绑后强行拖上粤E×××××号面包车。期间被告人赵某、任某、苏某、吴某等人向被害人戴某索要因其“出千”输掉的赌资人民币20000元,并拿走被害人戴某一台尼采牌MORAL型手机。次日7时许,被害人戴某某反抗并逃脱。经法医初步检验,被害人戴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3年4月19日,民警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古灶古南村抓获被告人赵某、任某、苏某、吴某,并缴获上述面包车一辆及手机一台。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任某、苏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戴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沈某、代某、罗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病历材料,受理鉴定回执,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被告人赵某、任某、苏某、吴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任某、苏某、吴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非法拘禁过程中,被告人具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仍不思悔改,继续危害社会,应从严惩处。被告人赵某、任某、苏某、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对事件的起因具有一定过错,又可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分别判处四被告人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苏某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为由,请求对被告人苏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由于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苏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二、被告人任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计算方法同上,即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三、被告人苏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计算方法同上,即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四、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计算方法同上,即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信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卢显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