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鲤民初字第62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许晓生与黄亦军、泉州洛江荣华露营用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晓生,黄亦军,泉州洛江荣华露营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鲤民初字第6267号原告许晓生,男,汉族,1971年1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苏志松、王龙德,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黄亦军,男,汉族,1973年7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景华、戴剑南,福建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洛江荣华露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法定代表人黄亦军。委托代理人陈燕云,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晓生与被告黄亦军、被告泉州洛江荣华露营用品有限公司(下简称荣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0月2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黄春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于2012年12月3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7日、2013年4月9日、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晓生的委托代理人苏志松、被告黄亦军的原委托代理人郑奇伟(系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2013年5月30日黄亦军变更委托代理人为张景华、戴剑南)、被告荣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燕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晓生诉称,被告分别于2011年6月29日、2011年6月30日、2011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万元、25万元、42.6万元,合计227.6万元,双方同时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利息;被告荣华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纠纷解决地为原告住所地等。并由二被告出具相应的借款凭证。被告借款之后,没有偿还原告任何的款项,请求判令:1、被告黄亦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27.6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四倍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中160万元自2011年7月13日起算,其中25万元自2011年7月13日起算,其中42.6万元自2011年11月1日起算;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694240元),合计2970240元。2、被告荣华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亦军、荣华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是利滚利,是违反法律的行为,原告一共起诉三个案件,这三个案件中,被告仅拿到149.9万元和100万元,剩余的借款都是不存在的,都是高利的利滚利,原告的诉请不能得到法律支持,且被告已经偿还了原告200多万元,实际被告仅欠原告借款40.12万元。被告只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不合法的诉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许晓生对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被告黄亦军、荣华公司质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黄亦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荣华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银行流水单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分别于2011年6月14日、2011年6月20日另行借款5万、15.1万给黄君蓉;5、交易明细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1日另行借款100万元给黄亦军。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黄亦军、荣华公司质证后,被告黄亦军、荣华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中,借款160万实际只通过转账拿到149.9万元,借款25万及42.6万没有实际拿到,全部是原告按月利率6%计算出来的,均是利息转为本金;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证明的内容不能成立;对于证据5由于没有原件,原告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没支撑原告的证明对象,与本案无关。被告黄亦军对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原告许晓生、被告荣华公司质证如下:1、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及相关交易回执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为两次,款项分别为人民币100万元、149万元共计人民币249万元的事实;2、收据一份、草稿1、草稿2,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高额利息的事实;3、婚姻登记申请表,证明许晓生与陈帼芳系夫妻关系;4、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泉州万晟织造有限公司系陈帼芳所有的事实;5、收据及转账交易凭证、进账单、转账支票存根、《许晓生借款、还款、利息计算明细单》,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大部分款项的事实;6、律师函,证明依原告主张按日息6%计算,原告起诉的三个案件也仅欠被告100多万元。被告黄亦军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不能就该组证据来否认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及其有收到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2中的收据和草稿并非原告出具,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5中的2011年7月22日10:52:00和10:53:51两张合计还款应为5.5万元;对收据的真实性也有异议,但其中的4.8万元不是偿还借款,而是支付咨询费用,这是被告自认的;对于2012年2月6日,荣华公司通过交通银行转入泉州万晟织造有限公司账户78万元无异议;2011年8月15日的85万元、2011年8月15日向伍白妮转账的1.98万元、2011年8月16日10万元这三笔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三笔合计96.98万元是用于偿还2011年5月被告另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款项的部分本息。2011年11月30日5笔合计20万元原告确有收到,但20万元是用于偿还2011年6月14日及6月20日许晓生另外借给黄君蓉合计20.1万元的款项;对于2011年12月15日偿还的5000元无异议;对于《许晓生借款、还款、利息计算明细》的真实性和证据本身的内容有异议,是被告自行计算的,不能体现案件的事实;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于2012年9月18日收到的律师函仅是当时就三笔借款向被告催讨,该证据可以证明2011年7月21日110万元、2011年10月29日162800元、2011年12月31日161638元这三笔是客观真实的,该证据是被告提供的,说明被告已确认了这三笔借款,其在庭审中否认收到借款总额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被告荣华公司对被告黄亦军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客观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被告黄亦军、荣华公司出具的三份借据,其真实性应予认定,但该三份借据是否能支持原告的主张,应综合本案全部事实与证据再予以分析认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4、5所要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关于被告黄亦军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及被告荣华公司对被告黄亦军提供的证据1、证据3、4、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与被告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一、关于被告黄亦军提供的证据2中的草稿1,因本案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也对草稿内容是否许晓生书写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确认草稿1系许晓生本人书写,因此被告当庭向本院撤回鉴定申请,对此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提供的草稿1可以作为认定本案部分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因草稿1系原告许晓生书写,该草稿的上半部分载明的内容为:“100万,……77天×100×6%=15400027/10→270000+2700……27万10.27-10.31……5天×6%=2700……1/11启借426000”等。而原告提供的2011年10月31日借据(以下简称借据3),系被告黄亦军作为借款人,被告荣华公司作为担保人而出具的,该借据的借款金额为42.6万元,载明:“兹有(借款人)黄亦军向(出借人)许晓生借款人民币(大写)肆拾贰万陆千元整《¥426000.00》借款时间(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2月1日止)。借款利息为每月6%,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又未征得出借人同意延期的,则借款人应立按借款金额的30%支付违金予出借人,……泉州洛江荣华露营用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及违约金的支付提供担保,对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期限直至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全部还清为止。出借人以转账或现金付款的方式支付给借款人……”等内容。而草稿1上半部分载明的内容与借据3的借款数额42.6万元及借款起息时间(借据载明起息期为2011年11月1日)相吻合,可以印证原告主张的42.6万元欠款中部分款项系高额利息转为本金这一事实,因此,对被告提供草稿1部分内容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该草稿1的上半部分记载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结合借据3及被告提供的草稿1,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如法院认定草稿1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则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的计息标准0.56%(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草稿1中的利息“154000元+2700元”减为“57493.33元+1008元”为58501元,但草稿1中的42.6万元中有27万元为借款本金,对利息部分58501元原告就不主张被告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减少部分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1变更为:被告黄亦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17.85万元,并支付212万元部分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四倍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中160万元自2011年7月13日起算,其中25万元自2011年7月13日起算,其中42.6万元借据中的本金27万元自2011年11月1日起算),对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凭证号为NO.7029775收据及草稿2,因其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其不足以证明被告黄亦军的主张,且原告对此也予以否认,故对凭证号为NO.7029775收据及草稿2,本院不作认定。综上,对被告黄亦军作为借款人,被告荣华公司作为担保人出具给原告收执的2011年6月29日借据(以下简称借据1)及2011年6月30日出具的借据(以下简称借据2),因被告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以支持其主张,故对原告提供的借据1、借据2所要证明的事实及借据3证明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二、关于被告黄亦军提供的证据5,经庭审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核算,本院对该组证据中的收款收据、转帐交易凭证、进帐单及转账支票存根等分别进行分析认证。1、对2011年7月21日编号为NO.0021709收款收据,被告黄亦军主张还款4.8万元的问题,因该收据载明的收款单位为“全元投资担保”,而原告主张其未收到该笔款项,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黄亦军所要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2、2011年7月22日10:52:00和10:53:51两张个人网上银行转帐交易凭证(合计5.5万元),原告确认其有收到该笔款项,但认为是用于偿还2011年6月14日以及2011年6月20日这两个时间黄君蓉向许晓生的借款,是黄君蓉与许晓生另外的债权债务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因被告黄亦军提供的2011年7月22日10:52:00和10:53:51的这两张个人网上银行转帐交易凭证付款人为黄君蓉,且黄亦军也未向本院提供该款笔款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故对该两张个人网上银行转帐交易凭证,在本案中本院不作认定。3、黄亦军通过交通银行网上转帐分别于以下几个时间将款项转入许晓生个人账户:2011年8月15日转入86.98万元、2011年8月16日转入10万元、2011年11月30日转入(5笔)20万元、2011年12月15日转入0.5万元、2012年2月6日转入78万元,上述款项合计为195.48万元。对此原告确认有收取195.48万元,但均认为与本案无关或是用于偿还违约金等,本院认为,被告转入原告账户内的195.48万元,证据确凿充分,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应予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认证,归纳本案主要事实如下:2011年6月29日,被告黄亦军作为借款人,被告荣华公司作为担保人出具借据1给原告许晓生,该借据载明:“兹有(借款人)黄亦军向(出借人)许晓生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佰陆拾万元整《¥1600000.00》借款时间(自2011年06月29日至2011年07月13日止)。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又未征得出借人同意延期的,则借款人应按借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予出借人,……泉州洛江荣华露营用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及违约金的支付提供担保,对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期限直至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全部还清为止。出借人以转账或现金付款的方式支付给借款人……”等内容。2011年6月30日,被告黄亦军作为借款人,被告荣华公司作为担保人再出具一份借款为25万元的借据2给原告收执,该借据载明了借款时间自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13日止,并约定了逾期违约金按借款金额的20%支付及出借人以转账或现金付款的方式支付给借款人等内容。上述两份借据均未约定利率。2011年6月30日,被告黄亦军作为借款人,被告荣华公司作为担保人再出具一份借款为42.6万元的借据3给原告。在借据3载明的42.6万元借款金额中,本金为27万元,余15.6万元系其他借款以月利率6%计算的利息转为本金,因该15.6万元系高额利息转为本金,经本院释明,原告将利息调整为58501元,并就利息部分58501元(即5.85万元),不再向被告主张支付利息。综上,被告黄亦军出具的三份借据总借款金额为217.85万元(其中5.85万元为利息转为本金)。此后,黄亦军通过交通银行网上转帐分别于以下几个时间将款项转入许晓生个人账户:2011年8月15日转入86.98万元、2011年8月16日转入10万元、2011年11月30日转入(5笔)20万元、2011年12月15日转入0.5万元、2012年2月6日(荣华公司)通过交通银行转入泉州万晟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帼芳,系许晓生之妻)账户78万元,上述款项合计为195.48万元。2012年9月17日,许晓生委托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杜立宇律师就本案借款向被告黄亦军、黄君蓉发出催收借款的律师函,要求其在接到该函之日起七日内立即还款,被告于2012年9月18日收到该律师函。因原告另行起诉被告黄亦军其他案件[即本院受理的(2012)鲤民初字第6265号案、(2012)鲤民初字第6266号案]中,存在交叉还款的情况,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同意对其能被认定的已还款项,按先(2012)鲤民初字第6267号案,其次(2012)鲤民初字第6265号案,最后(2012)鲤民初字第6266号案的顺序予以抵扣尚欠借款本息;对此,原告亦无异议,本院可予以准许。此后,因被告黄亦军未再还款,被告荣华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向本院提出如前所述诉讼请求。根据双方诉辩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求是否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的内容可以证明被告已经实际全额收到本案的借款,其主张部分款项为利息的观点不能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向被告起诉要求还款应得到支持。被告黄亦军主张,原告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主张的实际借款149.9万元已经还清楚,本案原告主张的其他款项是高利贷的利息,是违法的,不应予以支持。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体现被告实际借款的本金249.9万元,其余部分是利滚利产生的,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所以原告的诉求不能得到法律支持。被告荣华公司主张,本案担保行为无效,因黄亦军系荣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本案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本案担保行为无效。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出被告已经实际全额收到本案借款,并提供三份借据(借据1、借据2、借据3)以支持其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1、借据2、借据3有借款人黄亦军本人签名并加盖指模,有担保人荣华公司加盖的公章(其中借据3有荣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亦军本人的签名),虽然被告提出“被告实际借款为149.9万元,并已经还清,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其他款项是高利贷的利息”,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只有草稿1可以印证并支持被告的部分主张,即可以印证本案借据3中载明的42.6万元中的15.6万元系高额利息转为本金这一事实,对此,原告亦放弃了部分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的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因此,对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提出的主张并无其他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就其提供的借据1、借据2所提出的主张及就借据3提出的部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亦军应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关于被告荣华公司主张本案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荣华公司的担保行为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在上述三份借据的担保人一栏中均加盖荣华公司的公章,而被告荣华公司不能以其内部管理产生的问题,来抗辩其担保行为无效,并以此来免除自已的担保责任,因此本案担保有效。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许晓生与被告黄亦军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认定为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被告黄亦军应归还尚欠的借款本息,且已偿还的195.48万元应在本案欠款本息中按先利息后主债务的顺序予以抵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双方在借据1及借据2中未约定利率,故原告对借据1及借据2提出:“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四倍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中160万元自2011年7月13日起算,其中25万元自2011年7月13日起算”的主张,予以部分支持,部分予以驳回,即借据1及借据2的起息期应从双方约定的借款期满后的第二日起算,且利率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借据3中原告主张借款本金27万元的利率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借据3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6%,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荣华公司自愿为被告黄亦军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要求被告荣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但原、被告双方就“荣华公司对借款本息的偿还及违约金的支付提供担保,对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期限直至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全部还清为止”的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荣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亦军追偿。原告许晓生、被告黄亦军、荣华公司各自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因部分证据不足,且缺乏事实依据,对该缺乏依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亦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晓生尚欠的借款人民币217.85万元及部分本金的利息(其中160万元及25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7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黄亦军已还的195.48万元应在本案欠款本息中按先利息后主债务的顺序予以抵充);二、被告泉州洛江荣华露营用品有限公司对被告黄亦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泉州洛江荣华露营用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亦军追偿;四、驳回原告许晓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562元,由原告许晓生负担22578元,由被告黄亦军、被告泉州洛江荣华露营用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9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春屏审 判 员 张文俊人民陪审员 甘小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清波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八条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7.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依法遏制高利贷化倾向。出借人依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借款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的规定处理。出借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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