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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滨中商终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张景祥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张景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中商终字第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二路渤海十二路**建工大厦**。法定代表人:陈立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花鲜,(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景祥。委托代理人:薛吉军,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3)滨商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4日,孟维利驾驶鲁E×××**/鲁E×××**重型载货汽车沿S31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S310省道与S316省道交叉路口时,与沿S31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鲁鲁M×××**型轿车相撞,造成驾驶人及乘坐鲁鲁M×××**型轿车的高德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孟维利负事故主要责任,高德荣负事故次要责任。鲁鲁E×××**鲁鲁E×××**型载货汽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分别为50万元),保单号分别为2061003262010000752和2061003262010000753,原告张景祥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后高德荣因交通事故赔偿诉至利津县人民法院,利津县人民法院(2011)利民初字第309号和(2012)利民初字第244号判决原告张景祥在交强险以外赔偿高德荣18514.3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942元。现原告张景祥已实际履行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张景祥要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依约理赔未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利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利民初字第309号及(2012)利民初字第244号的判决,利津县人民法院案款过付清单两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订立的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用,其保险利益受到损害,有权利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原告依据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11)利民初字第309号及(2012)利民初字第244号的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及其它损失计款19456.3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在原告投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的诉求没有超出投保范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缺乏有效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景祥赔偿金19456.3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利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利民初字第309号及(2012)利民初字第244号判决确定的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案件受理费942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明显不合理。2.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并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的约定,标的车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而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赔偿高德荣的18514.35元判决由上诉人承担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景祥答辩称,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为了确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损失情况所支出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942元案件受理费是被上诉人的直接损失,且该损失没有超过保险理赔数额,因此,该案件受理费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一审上诉人主张扣除5%的免赔率,二审又主张15%的免赔率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景祥对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涉案保险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应予确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并未附加不计免赔率,应扣除理赔保险金额的1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制作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第九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限额内,按标的车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此外,利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利民初字第309号、(2012)利民初字第244号判决确定由被上诉人承担的案件受理费942元,亦属确定涉案事故损失数额必须支出的费用,一审对该项内容的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6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跃江审 判 员  王合勇代理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