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弥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王学彬与张孝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彬,张孝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弥民初字第209号原告王学彬。委托代理人陈福明,青州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孝刚。原告王学彬诉被告张孝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翠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孝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彬诉称,2013年1月19日,被告以“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逾期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000元(按照月息1%计算,自2013年2月19日算至2013年6月19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孝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被告因需用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2月19日止,被告以承包地及地上附属物包括树木、房屋、水井作为抵押,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双方未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于被告出具借据当日以现金方式进行交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同时查明:2013年1月份中国人民银行短期(六个月)贷款利率为5.6%。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现金收到条以及当事人陈述、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且不违背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负有依法或依约及时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5.6%)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并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原告主张的自2013年2月19日至2013年6月19日期间的利息4000元已超出按上述标准计算的数额,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孝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孝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学彬借款10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本金10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2月20日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诉讼保全费104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38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翠永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京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