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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龙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539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39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龙,男。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577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提审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0月25日是向某的生日,当晚,向某邀请被告人张龙、周某(在逃,另案处理)、邵某某(在逃,另案处理)、被害人张某某及其老乡文某某(外号本科)等十多人在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居委会××酒店KTV总统房喝酒唱歌。在喝酒唱歌期间,周某、张龙等人与被害人张某某争吵几句,之后,周某向文某某要了住房钥匙后与被告人张龙、邵某某离开现场,周某回到文某某的住房将事前存放在该房里的装有四把杀猪刀的行李包带到现场,周某、张龙、邵某某各持一把杀猪刀进入KTV总统房后,被告人张龙持刀对张某某进行威慑,周某、邵某某即用杀猪刀砍伤被害人张某某的头部、右大腿、左前臂等部位,致使被害人张某某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作案后,周某、张龙、邵某某携带作案工具逃离现场。2013年2月14日,被告人张龙在重庆市万州区龙驹镇派出所投案自首。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张龙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张龙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龙上诉提出:1、是周某、邵某某先持刀砍伤张某某,其才拔刀想威慑对方的其他人员,暗示对方其他人员不要帮助张某某,其没有直接砍伤对方。2、其是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原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改变,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龙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上诉人张龙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张龙的上诉理由,经查,多名证人证言证实上诉人张龙案发时不顾他人的劝阻执意持刀冲进现场,并在现场持刀震慑对方不能对被害人予以帮助,其虽然并未直接砍击被害人,但积极参与犯罪,使其他同案人能顺利实施对被害人的伤害,根据其作用和地位,依法不应当认定为从犯。原审判决已根据上诉人有自首且所起作用较其他同案犯相对较小等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故上诉人的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欣 美审 判 员 李   辉代理审判员 孙   霄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迪(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