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宜民终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宜宾市神宇商贸有限公司与张永刚、四川万锭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宾市神宇商贸有限公司,张永刚,四川万锭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终字第8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市神宇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星,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文勇,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刚,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万锭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亚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兴云,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宜宾市神宇商贸有限公司(简称神宇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3)翠屏民初字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日、2010年12月13日、2012年3月26日神宇公司分别三次向张永刚出具收款收据收到借款13万、6万、1.25万元;2011年10月8日,神宇公司向张永刚出具借条,借到张永刚现金5万元;2011年10月8日,神宇公司向张永刚出具借条,借到张永刚20万元用于公司发工资,一个月归还。以上借款共计金额为45.25万元,神宇公司至今尚未归还。此外,2012年1月7日,神宇公司向张永刚出具收条,收到张永刚现金3.25万元,用于支付KTV音响设备。2012年7月27日,神宇公司股东钟华、杨方荣、刘学武(出让方)与四川天顺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天顺公司,受让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2012年8月21日,天顺公司在宜宾日报刊登公告,该公告载明:“本公司正在办理收购神宇公司‘神宇7号趸船’股权(产权)转让事宜,现决定清偿之前债务。债务人自本公告之日起30日内,持其身份证和债权凭证等有效证件,到‘神宇7号趸船’予以登记、清偿。逾期不予受理,后果自负。”2012年9月8日,天顺公司财务人员林天会向张永刚出具《说明》:收到张永刚的借条复印件合计金额为人民币525000元,(由神宇公司向张永刚借款),如到时确定由收购方支付此笔借项,在领款则需带上此‘说明’才能领款。但至今神宇公司并未将该公司股权转移登记给天顺公司,且神宇公司的工商登记并未变更名称。2013年2月1日,四川省宜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四川万锭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万锭公司)名称由原“四川省天顺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四川万锭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双方的陈述、收款收据三张、借条二张、收条一张、工商登记档案材料等为证据予证实。张永刚一审主要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其的借款485000元及利息11万元(利息计算截止2013年1月23日,并请求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判认为,神宇公司向张永刚借款共计45.25万元,张永刚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神宇公司向其借款的事实存在,现张永刚请求神宇公司返还借款45.25万元,予以支持。2012年1月7日,神宇公司向张永刚出具收条,收到张永刚现金3.25万元,用于支付KTV音响设备。因双方未对该3.25万元约定为借款,现张永刚请求偿还该借款,不予支持。2010年11月3日、2010年12月13日、2012年3月26日、2011年11月8日,神宇公司向张永刚共借款25.25万元,该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张永刚可以催告神宇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并有权要求神宇公司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鉴于张永刚于2013年1月31日向原审法院主张权利,故对该借款25.25万元的利息支持为由神宇公司支付张永刚2013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011年10月8日,神宇公司向张永刚借款20万元,约定一个月归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神宇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张永刚有权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故对该借款20万元的利息支持为由神宇公司支付张永刚2011年11月8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本案中,向张永刚出具《收款收据》及《借条》的是神宇公司,天顺公司未在该《收款收据》及《借条》加盖公司印章,且神宇公司工商登记并未变更名称,其债务仍应由神宇公司承担。同时,张永刚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天顺公司(即万锭公司)对本案诉争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张永刚请求万锭公司承担偿还该债务的连带责任,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1、神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张永刚借款45.25万元;2、神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张永刚从2011年11月8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期间本金为20万元的利息及2013年1月31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期间本金为25.25万元的利息;3、驳回张永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50元,减半收取4875元,由神宇公司负担4800元,张永刚负担75元。宣判后,神宇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请求改判由万锭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并驳回张永刚主张支付利息的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张永刚借款45.25万元给神宇公司,有张永刚提供的神宇公司出具的借条为证,该借款事实成立。神宇公司称将该公司股权转让登记给天顺公司即万锭公司,无证据证实其转让登记成立。张永刚有主张神宇公司偿还其借款和支付利息的权利,故神宇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50元,由上诉人神宇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淑玉审判员  张先海审判员  张雪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明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