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樊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定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某,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定州市。2011年8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8月19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3年5月21日被监视居住。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3)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玉珍、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樊某某驾驶夏利轿车沿中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定州市卫生局西侧“鑫磊物流”门前处,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孙某某相撞,孙某某身体多处受伤,长期卧床致肺动脉栓塞,于同年8月6日死亡。经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樊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聂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车辆痕迹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尸体法医学检验报告、户籍证明,车辆信息,驾驶证,定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民事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樊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军强审判员 贾海永审判员 卢建会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振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