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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民初字第15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王兴伦与任东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伦,任东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1521号原告:王兴伦,教师。被告:任东生,农民。原告王兴伦与被告任东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东生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任东生于2010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分两次偿还原告现金21000元,下欠9000元,经多次催要该款,被告推诿不还,现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东生逾答辩期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合法。2、2010年10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30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要件,能够证明被告任东生借原告王兴伦现金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任东生于2010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1份,载明:今欠到王兴伦现金30000元叁万元正任东生2010.10.31号。后被告两次偿还原告现金21000元,下欠9000元未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是出借人,被告出具了欠据,是借款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被告借原告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承认被告已还21000元,下欠9000元未还,现请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元,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东生偿还原告王兴伦借款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任东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永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兴华附: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