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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古民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52)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值,唐山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唐智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古民初字第1227号原告刘文值,农民。委托代理人汤小立。委托代理人曾春兰。被告唐山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丽丽。委托代理人李克民。委托代理人谭化新。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匡建华。委托代理人张鹏。委托代理人蒙利斌。被告唐智,农民。委托代理人潘玉琼,农民。委托代理人蒋世旺。原告刘文值与被告唐山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成房地产公司”)、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星建设集团公司”)及唐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冰、代理审判员王祎参加的合议庭,被告星星建设集团公司于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本院于2012年9月3日作出(2012)古民初字第1227号驳回管辖异议民事裁定书,其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2013)唐民终裁字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3年2月26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星星建设集团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于2013年5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刘文值及委托代理人汤小立、曾春兰,被告东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化新,被告星星建设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唐智的委托代理人潘玉琼、蒋世旺到庭参加诉讼,于2013年5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刘文值的委托代理人汤小立,被告东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化新,被告星星建设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鹏、蒙利斌,被告唐智的委托代理人潘玉琼、蒋世旺到庭参加诉讼,于2013年7月18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刘文值的委托代理人汤小立、曾春兰,被告东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化新,被告星星建设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值诉称:星星建设集团公司承包了东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古冶金街房地产建筑工程,并委派其项目经理唐智招用原告等农民工进入该工地进行施工。从2011年3月到12月,共拖欠原告方工资11.4万元拒不发放。2011年12月25日,被告东成房地产公司、唐智共同为原告打出欠条,东成房地产公司“承诺于2012年4月1日无论是否该给唐智拨付进度款,都替唐智付清”上述拖欠工资。但到期后三被告仍互相推诿,拒不支付原告方工资。因协商不成,现依法起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方劳动报酬11.4万元,并由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东成房地产公司辩称:1、答辩人认为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在起诉时称其起诉的劳动报酬,并不是原告个人的工资,而是整体工程队整体的劳务费,我方认为原告没有资格代表整个劳务队的工人追索劳动报酬,法院也应该认真核实此事,驳回原告的起诉。2、我公司和原告没有直接用工主体关系,原告应向被告星星建设集团公司主张劳动报酬。3、根据原告向法庭主张的欠条内容显示,假如欠条真实,我公司只有在该付进度款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但我公司现不欠原告的用工单位星星建设集团公司任何工程款,更没有进度款,所以我公司不应该承担给付原告劳动报酬和工人工资的责任。4、我方于2012-6-7已给付原告8万元,2012-6-21��付原告1万元,共计给付原告9万元。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或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星星建设集团公司辩称:1、原告据以起诉的合同属无效合同。2、原告据以起诉的合同性质属于工程承包合同,他不是本案所称的劳动报酬纠纷指向的劳动合同,原告存在法律关系认识的错误。3、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不是本案中的劳动者。4、本案债务关系已经发生转移,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唐智辩称:我们认为原告的钱我方不承担责任,因为我们已经就这笔款转移给东成房地产公司了,东成房地产公司就20万元也已经付了9万元,余下款项由东成房地产公司支付,唐智与原告之间的账目已经清算完毕。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围绕着三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11.4万元并由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这一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一)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三被告于2011年12月25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页,证明三被告拖欠原告方工程20万元,以后东成房地产公司给付原告9万元,但这张欠条原告被告没有收回,目前尚拖欠原告工程11.4万元,包括租赁费转化的工资4000元。证据二、东成房地产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这是我向东成房地产公司要20.4万元时东成房地产公司说没钱,委托我向郑和舰队(商业公司)收取欠款,我向郑和舰队讨要欠款后,郑和舰队给了东成房地产公司大概150多万元,东成房地产公司分几次支付了我9万元,后来剩下的11.4万元就没有音信。证据三、2011年12月15日唐智手写的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租赁费4000元。被告东成房地产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是复印件,假设该欠条真实,也对本案无证据效力,对我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分了两个部���,下部是由笔书写的三行字迹,对这三行字迹是填写在公章以下,我公司对这行字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这些字迹从内容来看也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代表不了我公司应否付款,从委托书的上部抬头是个委托书,委托书的内容写的很明确,从内容来看涉及到拖欠杜士东的退会费用20万元,这个与东成房地产公司无任何关系,而且写为转为农民工工资,具体是哪个项目的农民工资,没有明确的写明农民工工资的范围,所以该委托书打印的内容也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证明不了原告的目的,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是否将款要回。因此该委托书不能作为原告向我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该委托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本案争议的事实没有证明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三,2011年12月15日唐智手写的欠条复印件一份,因其是复印件我方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该欠条内容体现是星星���设集团公司欠4000元与我公司无关,原告不能据此向我公司主张权利。被告星星建设集团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两份欠条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所称的委托书的证明目的是由东成房地产向刘文值支付20万元工资,对于原告这份材料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但我方认为这份委托书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还需要核实。被告唐智质证认为,对于两份欠条和星星建设集团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提交的委托书能够反映东成房地产公司欠原告的钱是事实,是东成房地产公司已将该款转为由他人偿还,所以我方和星星建设集团公司就不再承担给付义务。被告东成房地产公司提交证据如下:一、星星建设集团公司对项目负责人唐智的授权,我们提交这份授权委托书的证明目的是唐智与我公司就古冶金街工程所发生的所有关系中均是职务行为,代表的是星星建设集团公司。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据目的无异议。被告星星建设集团公司质证认为:这个授权委托书是唐智提交给东成房地产公司,而唐智又因为伪造星星建设集团公司的印章已被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罪,所以我们对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我们申请对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2、东成房地产公司所称唐智凭这份委托书可以代理星星建设集团公司在古冶金街1.2.3.4.6号楼工程的一切事宜,我们认为即使这份授权委托书是真实性,那么也适用于星星建设集团公司与东成房地产公司之间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他是属于星星建设集团公司与东成房地产公司在履行合同中的文书,他不能跳出合同的相对性,唐智不能因此授权书向除东成房地产公司之外的其他人享有星星建设集团公司的代理权。被告东成房地产公司提交第二组证据:1、古��金街项目工程现场核实情况,有四个单位共同鉴证,我们认为现场核量的情况真实合法有效,是四方人员共同进行的现场核量,能够证实星星建设集团公司在古冶金街的施工量的一个真实情况,2、工程结算汇总表,汇总表可以证实所有现场施工情况的总的造价是5333.7万元,证实所发生的所有的总的工程造价;提交第三组证据:我公司给付被告唐智所有的工程款情况,我公司给付唐智的工程款有四种形式,第三组证据中的第一份证据是我公司给星星建设集团公司的直接付款是1976.51万元,包括纯付款是1791.4121万元,因为当时我公司也出现一些特殊情况,我公司有四套商品房卖给了星星建设集团公司,房款是1009992元,有星星建设集团公司给我公司打的收条,还有一套是路北天元骏景114楼1单元1601号房屋折价280万元作为给付工程款的形式,当时四川公司收到了80万元,还��一部冀B7A3**桑塔纳车折价5万元支付给付星星建设集团公司。关于直接付款我单位向法庭提交的是四张我公司的工程付款批单,提交房屋抵付工程款协议书一份及收条一份,路北区天元的房款我们也提交协议书和收条各一份,车款我们向法庭提交协议书和收条各一份。第三组证据中的第二份证据是唐智也就是星星建设集团公司以工程上实际用款的名义向我公司的借款,借款总额是1395万元,总计借款是6次,当时星星建设集团公司项目负责人唐智承诺这些借款都用于古冶金街的工程建设,向法庭提交借款单六份,证实星星建设集团公司项目部确实收到了此款。我们向法庭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第三份证据就是我方替被告星星建设集团公司直接付农民工工资759万元,也是提交六张收据证实这些农民工工资是我公司直接替星星建设集团公司支付的,并且星星建设集团公司项目负责人给我公司出具了收条,其中2012年6月21日的收条上面农民工工资是1万元,也是唐智雇佣的农民工刘文值的签字,也可以证实我方的主张,我方向法庭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第四份证据的我方主张的事实是唐智与星星建设集团公司管理不善,资金不到位,就用我公司的房产抵押向外借款,星星建设集团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分别向三个人进行借款,其中的一个就是向张健借款300万元,用我公司605.78万元的房产作为抵押,这个我们向法庭提交星星建设集团公司项目负责人唐智与我公司的协议书一份以及我公司给张健开具的房屋认购协议和两份收据,我们在认购协议上表明只是为唐智借款抵押担保用,另外唐智还有方武生借款150万元,我们向法庭提交我公司以房产209.1492万元的房屋认购协议和收据及唐智所打的收条各一份,唐智以该房产借得了142.5万元的借款。被告星���建设集团公司的唐智向张家口的侯占秀借款300万元,以我公司506.815万元的房产作为抵押,我们向法庭提交的唐智与侯占秀之间的借条及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唐智没有如约还款,侯占秀起诉到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桥东区人民法院把我公司也列为被告,并查封了我公司506.815万元的房产,我们向法庭提交唐智和侯占秀借条的一个复印件和承诺书的复印件以及张家口桥东区人民法院给我公司送达的查封财产清单各一份。以上说明唐智以我公司房产1321.74万元作抵押向外借款,总计借款742.5万元,星星建设集团公司如不能按期还款,这些价款就等同于我公司给付星星建设集团公司的工程款。整个的第三组证据的所有工程款总额为5452.25万元,第三组证据和第二组证据相结合,可以证实我公司已经超付了星星建设集团公司工程款,所以我公司想以以上证据证实我公司��不欠星星建设集团公司任何款项,不应当承担给付其所雇佣的任何劳务队、工人的工资。原告质证认为:第二、三组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任何关联性,只能说明东成房地产公司与星星建设集团公司之间往来帐目及债权债务关系,二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说明不了东成房地产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星星建设集团公司质证认为:我们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任何关联性,这些证据内容只是说明了东成房地产公司与星星建设集团公司之间往来账目及债权债务关系,说明不了东成房地产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2、根据东成房地产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是没有任何附加条件的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20万元,东成房地产公司与星星建设集团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东成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只有��据欠条向二原告履行支付工资的义务,与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无关。我方认为东成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一些是往来账目,有些是对外的抵押材料和其他诉讼纠纷的账目等,并不是最后的结论,不能体现最后双方债权债务的总量。同时也将唐智个人的一些东西债务计算为东成房地产公司支付给星星建设集团公司的工程款,这些是没有法律依据的。3、东成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唐智质证认为:两份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认为2012年6月7日8万元收条,唐智在上面注明唐智同意在星星建设集团公司中扣出8万元,说明应该是工程款。东成房地产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本案所有的原告本身是与星星建设集团公司和唐智发生的直接的合同关系,作为东成房地产公司来说,我们认为他为什么作为本案的被告也就是我方对上述东成房地���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1、作为东成房地产公司本身是古冶金街本身工程的开发商,他有义务根所有的原告在他应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支付,本案中东成房地产公司、与星星建设集团公司与唐智之间的工还未结算,因此就谈不到东成房地产公司已经全额付清了星星建设集团公司与唐智的工程款,因此在这个情况下,所谓的原告起诉东成房地产公司为被告是可以的。2、针对所有原告起诉的劳务费用上面有东成房地产公司加盖印章,我们认为这一点可以看出属于债务的转让,特别是刘文值一案,我方与刘文值已经结清,交由东成房地产公司付款,东成房地产公司又认可同意给该款,并且也向第三方郑和舰队发出了委托书,要郑和舰队代付这笔款,我认为这是债务的承担,我认为他有义务承担这个责任。被告唐智提交2012年6月21日刘文值向唐智出具的一个收条,收条的内容证明了刘文值帮助唐智和星星公司承建了古冶金街1.2号楼部分工程款93万元钱,除去已经支付,还剩20.4万元,刘文值同意由东成房地产公司代位支付余款,因此,本案刘文值起诉被告唐智以及星星建设集团公司承担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因为收条上面是刘文值本人打的,他接受了债权的转让,因此原告要求付款就直接起诉东成房地产公司就行了,至于东成房地产公司还差不差余款与我方无关。原告质证认为:唐智提交以上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2012年6月21日原告刘文值给唐智打了一张收条,原告在古冶1.2号楼两次结算人工费93万元,其中余款20.4万元由东城房地产代为支付。同时刘文值给唐智打完该条后,唐智又给东成房地产公司打了一个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东成房地产公司工程款12.4万元,此款在星星建设集团公司工程款中扣除,作为给刘文值发放工资。当时差的是12.4万元,东成房地产公司之后又给原告刘文值1万元工资,所以本案起诉11.4万元。提交唐智代表星星建设集团公司于2012年6月21日向东成房地产公司作出的收据,这份证据可以说明星星建设集团公司已经同意东成房地产公司扣除应给付星星建设集团公司的工程款12.4万元,并由东成建设集团公司直接将此款给付原告作为工资,但事实上东成房地产公司只给付了1万元,尚欠11.4万元,据此说明星星建设集团公司的债权转移行为已经形成,而债权转移不需要征得债务人东成房地产公司的同意就能生效,据此东成房地产公司应给付刘文值工资11.4万元,如果星星建设集团公司对东成房地产公司不存在这笔债权,那么这笔款项就应由星星建设集团公司支付给刘文值,所以刘文值将星星建设集团公司与东成房地产公司作为共同的债务人提起了本案的诉讼。唐智的行为是代表星��建设集团公司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被告东成房地产公司质证认为:唐智提交的收条为复印件,我方对真实性不予认可。2、该收条无我公司盖章,我公司对其内容不认可。3、该收条不能证明存在债权转让行为,不能证明债权转让生效,因债权转让的前提条件是必须存在真实性债权关系,我方已多次阐述我公司现根本不欠星星建设集团任何工程款,因此也根本不可能存在债权转让行为。债权不存在,债权转让根本不能成立。4、从该收条的内容中来看,其根本没有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恰恰相反,其表示的内容完全可以证实债权转让不能成立。原告提交的收据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我方不认可。2、该收据与本不具关联性,证明不了原告的证明目的。3、该收据上无我公司签章,故其对我公司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4、收据文字中表述此款在星星建设集团公司工���款中扣除,这是收据中文字表述的内容,由此内容可证明扣除的前提是星星建设集团公司尚有工程款,现我公司根本不欠星星建设集团公司任何工程款,因此该收据中的表述根本不能实现。被告星星建设集团公司质证认为:唐智提交收条及原告提交的收据都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查明,我方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请法院依职权查明其真实性。(二)本院于第二次庭审前依法从唐山市古冶区住建局调取了备案用的被告东成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星星建设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原件一份。原告质证认为:对这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这份合同可以证实被告星星建设集团公司就古冶金街工程形成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工程的名称是古冶金街工程施工,承包的范围是甲方提供的A标段,包括1.2.3.4.6所有设计施工的土建、安装及装修工���中双方约定的工作内容及施工过程中经甲方确认的设计变更签证,其中承包方星星建设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是唐智。被告东成房地产公司是金街工程的开发商,被告星星建设集团公司是东成房地产公司的工程承包人,也就是建筑商,被告唐智是星星建设集团公司的代理人也是项目经理,唐智在此项工程中的行为完全可以代表星星建设集团公司。被告东成房地产公司质证认为:我方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从合同内容可以体现我公司与星星建设集团公司的合同关系,在合同第三页星星建设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记明的是唐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我方是金街项目的开发商,具体原告与星星建设集团公司及唐智是什么关系我方不清楚,但我方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告星星建设集团公司质证认为:该合同所加盖的印章经我辨认后不是我公司���合同专用章,从印章格式明显不一样,而且名称也不一样,我公司签订合同是使用合同专用章,不是使用企业法人印章。2、因为唐智已经因为伪造我公司印章被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作出了有罪判决,而该判决针对的是唐智伪造一份我公司与张家口景泰商贸有限公司的钢材采购合同一份,与瑞昌商贸有限公司的采购合同一份,上述两项犯罪事实已被查明,唐智伪造此份合同应当是属于漏罪或余罪,我公司将依法向公安机关报案以维护正当权益,并且我公司不认可本份合同的真实性以及合法性。因本份材料我公司是当庭获知的,我公司当庭对本份合同上的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因为本份合同我方认为缺乏真实性合法性。被告唐智质证认为:我们认为这份合同来自住建局,属于备案的合同,无论这个章是真是假都要以这个版本为准。星星建设集团公司说章不是其公��加盖的,而是唐智私自刻的印章,那么该工程就是由唐智以私人的名义私刻工章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凡是与本合同印章不一致的其他合同均无效。总体来说我方认为这份合同是星星建设集团公司签订的,我庭前问过唐智本人备案时还没有刻假章,该章确实是星星建设集团公司的公章。本工程全面的情况是这样的,唐智是以星星建设集团公司的名义同东成房地产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的全部施工由唐智负责,包括组织施工队伍购买建材以及全面的施工都是由唐智负责,更重要的是东成房地产公司向工程拨款也是拔到唐智的个人账户,所以唐智在整个工程中属于实际的施工主体,而星星建设集团公司只是名义上的承建合同主体,二者之间属于挂靠关系。(三)被告东成房地产公司第三次庭审时提交第四组证据:被告东成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星星建设集团公司就���街工程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这两份合同与之前开庭法庭调取的合同可以相互印证。这份合同是在到古冶区住建局备案之前的2011年4月1日签署的,第二份补充协议是在住建局签完之后签的。合同在签订和履行中根据实际情况稍有修改。原告质证认为:对东成房地产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无异议。被告星星建设集团公司质证认为:东成房地产公司所提交的这两份证据不符合民诉法证据规则相关司法解释,不是属于合法的证据,不予质证。本院根据我国现行《民诉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对被告东成房地产公司逾期提交证据的规定,责令其逾期提交证据的理由。被告东成房地产公司陈述:我方之后提交这两份证据第一是基于被告星星建设集团公司在上次开庭时说了一个观点,就是认可星星建设集团公司与东成房地产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却对法庭调取的合同上的印章的真实性有意见,基于星星建设集团公司在上次开庭提出的这个观点,我方认为法庭要核清这个事实我方有必要向法庭提出双方签订的合同的证据,这也是就星星建设集团公司提出的新的观点我方出示的新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和相关法律规定对证据的要求,并且这两份合同和客观事实也是相一致的,如果法庭要查清事实应当对这两份合同进行依法认定。我们当时在上次开庭时为什么没有提交,是因为在我公司起诉星星建设集团公司的另外一个案子里,这两个合同的原件在那个案子里,现在我们拿到这两个合同的原件,才可以提交本庭。本院认为,被告东成房地产公司所说理由符合案件前期审理情况,从书面鉴定申请来讲,被告星星建设集团公司提交的鉴定申请属于庭后提交,被告东成房地产公司针对书面申请提交新的证据也符合案情和法律规��,本院认为理由成立,其他当事人应予质证。被告星星建设集团公司陈述:1、东成房地产公司所称出示这两份证据是由于前期其他事务影响,这个理由不成立,原告方所称的理由只是口头这么说,没有证据证明。即便不能出示原件也应提交复印件;2、东成房地产公司出示的两份合同,第一份备案合同与刚才出示的建设施工合同正本本身就是自相矛盾的,不知道两份证据之间是相互印证还是相互对抗。我方坚持该两份证据的出示违反证据规则,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质证。被告星星建设集团公司第二次庭审后提交了印章鉴定申请书一份,要求对合同书、授权委托书两个文书上加盖自己公司的公章是否为备案印章进行司法鉴定。原告陈述:1、这次鉴定申请书只有申请人并没有被申请人,而在申请事项中却一再提出被申请人怎么样,要求被申请人怎么样,内容含混不清。2、申请中所说的几份印章的真实性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因为在几次庭审中被告星星建设集团公司已经承认唐智代理该公司承揽了原告付出劳动的建筑工程,对追索劳动报酬而言这就足够了,不需要对公章的真实性另行鉴定,因为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口头合同同样生效,事实劳动关系同样可依法认定,所以我们认为这份鉴定申请没有任何法律意义。被告东成房地产公司陈述:1、该份鉴定申请已经超出法庭给予的期限,法庭不应受理星星建设集团公司提出的这个申请。2、在第一次开庭过程中星星建设集团公司也当庭表示对委托书的印章不予申请鉴定,法庭应当结合第一次庭审情况不受理星星建设集团公司关于印章鉴定的申请。3、星星建设集团公司在第一次开庭过程中明确认可其公司与东成房地产公司就金街工程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并且在其提交的证据中认可唐智是其承建的金街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所以我方认为星星建设集团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和本案的意义不大,不影响法庭对客观事实的认定。另外我公司就相应的事实也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我方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没有必要浪费司法资源进行所谓的鉴定,我们认为星星建设集团公司提出的鉴定是一种恶意的行为。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对被告唐智的谈话笔录,其认可原告刘文值的此笔债权,但认为该笔债务已经转移给东成房地产公司。原告质证认为:对唐智在这份笔录中关于承认欠条复印件的陈述没有异议,其陈述真实可信,但我方不认可已将这笔债务转移给东成房地产,我方作为债权人,债务人向第三人转移债务应经过我方书面同意,在东成房地产不认可上述转移行为的情况下,被告星星仍应按欠条所记载的金额向我方履行债务。被告东成房地产公司质证认为:笔录中唐智所说与我公司有关的内容我方不予认可。其提到的债务转移根本不是事实,根本不存在。对于复印件上的公司印章是否为我公司印章因系复印件,需回去核实后予以答复。其于第三次庭审后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认可其公司有给原告打欠条的事实行为。被告星星建设集团公司意见为:唐智与刘文值之间的债务以及债务转移情况,因为债务已经发生转移,在刘文值案中唐智与东成公司与刘文值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公司无关。本院认证认为,因被告唐智、东成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因内容不明确,不能确认与本案的诉请存在必然联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因未提交原件,且不为对方当事人认可,���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唐智代表星星建设集团公司于2012年6月21日向东成房地产公司作出的收据一张、被告唐智提交的2012年6月21日刘文值向唐智出具的收条一张,因均为复印件且落款时间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落款时间之前,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采信。被告星星建设集团公司于第一次庭审后提交的对授权委托书、合同书上其公司印章进行鉴定的申请书,其中对授权委托书上其公司印章(同时加盖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匡建华个人印章)进行鉴定的申请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规定的期限,也超过了本院指定的申请期限,故本院对其该部分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另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被告东成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被告星星建设集团公司与被告唐智的授权委托书予以采信;对合同书上其公司印章进行鉴定的申请,因被告星星建设集团公司代理人庭审中有其公司是东成房地产公司开发古冶金街项目的建筑商并进行施工的陈述内容,同时与被告东成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被告东成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星星建设集团公司就金街工程2011年4月1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可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该部分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另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被告东成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星星建设集团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予以确认。因被告东成房地产公司提交的第二、三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被告星星建设集团公司的结算结果,且其当庭亦承认双方尚未进行正式结算,故该两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3月28日被告星星建设集团公司出���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唐智为其公司项目负责人,代理古冶金街1、2、3、4、6号楼工程一切事宜。同年4月1日起被告东成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星星建设集团公司陆续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被告唐智作为被告星星建设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承包人代表)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原告刘文值组织施工队为古冶金街1、2号楼进行施工。2011年12月25日被告东成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唐智共同为作为农民工工人代表的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被告唐智仍欠原告班组50人工资20万元,被告东成房地产公司承诺于2012年4月1日替其付清。其后被告东成房地产公司支付给原告人工工资9万元。另查明,刘文值班组无工商营业执照和任何资质。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唐智作为被告星星建设集团公司授权代理其古冶金街工程一切事宜的项目负责人,被告唐智与被告东成房地产公司向作为农民代表的原告共同出具的欠条亦具有法律效力。此外,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被告唐智作为被告星星建设集团公司项目负责人将建筑施工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因此所欠劳动报酬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被告星星建设集团公司负责给付。被告唐智、星星建设集团公司提出债务已转移至被告东成房地产公司,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已经债权人原告同意,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东成房地产公司作为古冶金街工程的开发商亦即���发包方对农民工工资的支付作出了书面承诺,且与作为承包方的被告星星建设集团公司未予结算,故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其非本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理由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4000元提升架租赁费已转化为农民工工资,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文值劳动报酬人民币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东成房地产公司对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刘���值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090元,合计人民币1100元,由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星群审 判 员  李 冰代理审判员  王 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