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商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孙敬淇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孙敬淇,济南邦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潘杭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商初字第69号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王淑梅,行长委托代理人任亮,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国良,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敬淇(曾用名孙亮),男,197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济南邦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宋淑英,总经理。被告潘杭楚(系被告孙敬淇之妻),女,198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任月红,于秀妮,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孙敬淇、济南邦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众公司)、潘杭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北京银行济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任亮、武国良,被告孙敬淇、邦众公司、潘杭楚的委托代理人任月红、于秀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银行济南分行诉称,2012年5月28日,邦众公司、潘杭楚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孙敬淇2012年5月28日至2018年5月28日期间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5月30日,孙敬淇与原告签署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期限12个月。孙敬淇提供六套自有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若贷款担保物出现被查封、冻结等情形,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立即到期,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孙敬淇提供抵押的房产被查封,根据合同约定,各被告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孙敬淇签署的《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判令孙敬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94755.61元(利息已计至2013年5月30日,此后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期间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6万元,并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邦众公司、潘杭楚对孙敬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敬淇、邦众公司、潘杭楚辩称,一、抵押房产被查封不是被告能够左右的,查封行为所涉案件并未审结,涉案内容并非事实,此案件不能影响被告的还款信誉。二、抵押的六套房产经评估价值为2000多万元,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仅对其中一套房产进行了查封,根本不影响其他房产对借款1000万元的抵押担保。三、六套房产均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持有他项权证书,其他任何查封冻结均不影响原告的优先受偿权。四、孙敬淇一直按期支付利息,从未有逾期行为,原告不应当提前终止合同。五、按照合同约定,即使出现了抵押物被查封的事件也不必然导致合同解除,合同约定了原告可采取其他救济措施。根据诚实信用及损失最小化原则,原告应当首先采取其他最能减少双方损失的方式进行救济,而不应将即将到期的合同进行解除,此行为严重损害了被告的权益。六、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明确规定,合同解除时,解除权人应当向对方发出通知行使解除权,不能要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解除。原告在诉讼之前未向被告书面通知,所以不能直接请求法院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继续履行。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5月30日,北京银行济南分行与孙敬淇签订《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仟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5月30日止;贷款利率为该笔提款放款日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该合同还约定,发生以下任一项或多项情形的,均构成借款人违约:……(6)担保文件下的任一担保物发生权属争议,或者被查封、冻结、扣押、征收、拆迁或被强制执行,或者担保物被采取司法、行政强制措施……。借款人发生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的,北京银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救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要求纠正违约、……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公告催收、要求赔偿损失以及要求偿付担保物保管、维护、维修的费用、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评估、鉴定、拍卖等处置费用、律师费用、调查取证费用等其他合同费用)等。2012年5月28日,北京银行济南分行与孙敬淇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孙敬淇愿意以其位于济南市历下区千佛山东路81号3001-3006号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历字第153823、153807、153716、153818、153822、1537**号)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债权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为人民币壹仟万元整)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担保物保管、维护、维修的费用、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因主合同或其任何部分无效、被解除、被撤销或终止而依法产生的北京银行的债权也包括在上述担保范围内。潘杭楚作为孙敬淇之配偶也在该合同中签字确认同意提供本合同下的抵押担保。2012年5月30日,双方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书。2012年5月28日,北京银行济南分行分别与邦众公司、潘杭楚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邦众公司、潘杭楚同意作为孙敬淇的保证人向北京银行济南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包括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为人民币壹仟万元整)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担保物保管、维护、维修的费用、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因主合同或其任何部分无效、被解除、被撤销或终止而依法产生的北京银行的债权也包括在上述担保范围内。合同还约定,本合同下的保证人向北京银行提供的是独立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即使主合同项下存在其他担保(含类似担保的其他安排),保证人也仍然就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的债务向北京银行直接承担第一顺序的连带保证责任,其责任范围不因其他担保的存在、增减、撤销或有效与否而减免,也不因北京银行放弃或变更其他担保项下的权利或顺序而减免;保证人履行其保证责任并不以北京银行对主债务人、其他担保人或担保物提出权利主张、提起诉讼、仲裁或者申请、进行强制执行等为前提。2012年5月30日,北京银行济南分行向借款人孙敬淇发放贷款1000万元,截止2013年5月30日,被告孙敬淇尚欠利息94755.61元。2013年2月7日,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查封了被告孙敬淇位于济南市历下区千佛山东路81号3001室的房产(产权证号为历字第1538**号)。另,北京银行济南分行为此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6万元,该款项已付清。孙敬淇、邦众公司、潘杭楚提交评估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六套房产的总价值为2000多万元,足以偿还借款,北京银行济南分行不应提前解除合同。北京银行济南分行对该评估报告不予认可,认为其是复印件且没有评估单位的公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以上事实有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转账贷方传票、诉讼业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电汇凭证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北京银行济南分行与孙敬淇签订的《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北京银行济南分行按照约定向孙敬淇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因孙敬淇与他人发生纠纷,抵押房产被法院查封,该事项符合双方合同中对违约事件的约定。依据合同约定,出现违约事件后,北京银行济南分行有权选择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解除合同,现北京银行济南分行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敬淇、邦众公司、潘杭楚主张查封行为所涉案件未审结,事实并未查清;北京银行济南分行持有他项权证书,任何查封均不影响其权利的实现;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救济措施,并不必须解除合同。《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是出现违约事件后,北京银行济南分行享有多项选择权,其可以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选择解除合同。而且合同约定的是如出现被查封、冻结等情形即属产生了违约事件,至于引起查封、冻结的案件最终结果如何,不影响北京银行济南分行以何种方式行使权利。孙敬淇是否按期支付利息,不是《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解除的唯一理由,因此孙敬淇没有产生逾期还款,不代表北京银行济南分行不可以解除合同。综上,孙敬淇、邦众公司、潘杭楚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孙敬淇、邦众公司、潘杭楚还主张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应当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才能行使解除权,诉讼的方式不能认为是通知。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可见,合同法规定的是“应当通知”,并未具体规定是以何种方式通知,北京银行济南分行以提起诉讼的形式,作为通知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孙敬淇、邦众公司、潘杭楚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孙敬淇、邦众公司、潘杭楚提交的评估报告系复印件且未加盖评估单位的公章,不符合证据的基本形式要件,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孙敬淇、邦众公司、潘杭楚以该证据证明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北京银行济南分行与孙敬淇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所抵押的房产亦在房产管理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由于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没有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抵押权人北京银行济南分行有权在最高担保额的范围内对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邦众公司、潘杭楚出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即使主合同项下存在其他担保(含类似担保的其他安排),保证人也仍然就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的债务向北京银行直接承担第一顺序的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北京银行济南分行要求邦众公司、潘杭楚对孙敬淇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理由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北京银行济南分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孙敬淇、邦众公司、潘杭楚未提交证据证明律师代理费的数额超过规定的标准,故对北京银行济南分行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敬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94755.61元(利息已计至2013年5月30日,嗣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孙敬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律师代理费36万元。三、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有权以被告孙敬淇抵押的房产,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债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济南邦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潘杭楚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济南邦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潘杭楚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敬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6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89061元,由被告孙敬淇、济南邦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潘杭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魏希贵代理审判员 高 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