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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莘民一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苗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384号原告苗某甲,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张某,女,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苗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苗某乙,××××年××月××日生一男苗某丙,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接触较少,互不了解,婚后因脾性不合经常生气吵架,两个孩子的出生也未能缓和二人之间的矛盾,夫妻感情继续恶化。为了生活,原告常年在外打工,被告起初还能照顾孩子,后开始经常外出不归家,到2009年被告便不再回家,也不再照顾孩子和家庭,甚至过年时也不回来,没人知道被告在外干什么。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逾两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苗某乙、男孩苗某丙由我抚养。被告张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苗某乙,××××年××月××日生一男孩苗某丙,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接触较少,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2010年6月二人再次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并与原告分居至今。2013年3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过程中,本院对被告之父张某某、被告之姐张某甲、莘县妹冢镇苗楼村村委会主任苗某某进行了调查,均证明原被告在一起时经常生气,被告现下落不明。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无效,原告仍坚持离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2、本院对被告之父张某某的调查笔录;3、本院对被告之姐张某甲的调查笔录;4、本院对莘县妹冢镇苗楼村村委会主任苗某某的调查笔录;5、莘县妹冢镇苗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6、本院对原告的调解笔录;7、法院公告。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经本院审查和当庭质认证后存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性格不合生气,被告于2010年6月生气后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致使原、被告分居达3年之久,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无效,原告仍坚持离婚,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应判离。婚生女孩苗某乙、男孩苗某丙长期随原告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应判归原告继续抚养。关于子女抚养费可待被告下落明确后另案主张。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苗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女孩苗某乙、男孩苗某丙,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敬启审判员  孔德冉审判员  王海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丽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