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民终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韦╳章等106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XX,宁明县桐棉乡恭敬村XX村民小组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终字第10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诉讼代表人)韦X章等106人(其他资料省略)。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其他资料省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许XX(其他资料省略)。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宁明县桐棉乡恭敬村XX村民小组(其他资料省略)。代表人何XX,该组组长。上诉人韦X章等106人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宁明县人民法院(2012)宁民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灵和林文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姜小倩担任记录。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韦X章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被上诉人许XX,被上诉人宁明县桐棉乡恭敬村XX村民小组的代表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黄X财���105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宁明县桐棉乡恭敬村XX小组在2006年4月5日召开村民会议,召集人为原第三人宁明县桐棉乡恭敬村XX小组组长黄政确,讨论将本组的“叫排”、“叫珊”、“叫柴”、“叫力”、“叫割”等一带山林林地林木1582亩发包事宜,有何XX等29户村民代表(当时第三人宁明县桐棉乡恭敬村XX小组实有户数29户)讨论决定同意并签名,讨论决定同意人员超过村民小组成员三分之二以上代表。2009年8月28日,被告许XX与第三人宁明县桐棉乡恭敬村XX小组签订《林木林地合作经营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即第三人宁明县桐棉乡恭敬村XX小组)把持有的集体山林、荒山可能性坐落用地位置北从‘叫排山’、‘谷包山’等三座山有部份荒山地给乙方(许XX)合作经营,‘叫力山’、‘叫庭��’、‘叫刮坳’等一带到‘叫烂山’(祥见甲方提供的山林权属证及山界图)…一、甲乙双方在合作经营期间经双方协商同意,所经营范围内的荒林地所有的树木(松树、杂树)等均按当地总收入2:8比例来计算收入分成,即乙方占80%,甲方占收入的20%。签订合作经营期限为20年。”合同尾部有宁明县桐棉乡恭敬村民委员会盖章。合同上有宁明县桐棉乡恭敬村XX小组31户村民代表签字同意(当时第三人宁明县桐棉乡恭敬村XX小组实有户数31户),签名同意人数超过第三人宁明县桐棉乡恭敬村XX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在合同签订后,被告许XX投入资金进行开路及维护山林。2011年初,被告许XX与第三人宁明县桐棉乡恭敬村XX小组因收入分成发生纠纷,宁明县桐棉乡人民政府调解未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据被告许XX的申请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宁明县公安局桐棉派��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第三人宁明县桐棉乡恭敬村XX村民小组现在有户数40户,总人口184人。宁明县公安局桐棉派出所出具的关于第三人宁明县桐棉乡恭敬村XX村民小组各户主及成员名单信息1份,查明在2006年4月5日《村民会议决议书》及2009年8月28日第三人宁明县桐棉乡恭敬村XX小组签订《林木林地合作经营合同协议书》签名的村民代表均为各户户主。另查明,被告许XX与第三人宁明县桐棉乡恭敬村XX小组签订的《林木林地合作经营合同协议书》于2009年8月28日报宁明县桐棉乡人民政府讨论批准。该《林木林地合作经营合同协议书》的经营林地范围在宁明县人民政府于1983年3月30日颁发给第三人宁明县桐棉乡恭敬村XX小组的《宁明县集体经营山林权属证》范围,也在宁明县林业局、宁明县桐棉乡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9日主持桐棉乡恭敬村XX小组、桐棉乡板油村板美村民小组、桐棉乡那马村停松村民小组达成的《山林权属纠纷调解协议书》中归桐棉乡恭敬村XX小组所有的山林权属范围。2012年10月12日,原告韦X章等106人以要求确认被告许XX与第三人宁明县桐棉乡恭敬村XX村民小组于2009年8月28日签订的《林木林地合作经营合同协议书》无效为由诉至本院。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本案第三人宁明县桐棉乡恭敬村XX小组作为本集体经济的管理者,有权将本集体合法所有的林地发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第三人宁明县桐棉乡恭敬村XX小组在2006年4月5日召开村民会议,召集人为原第三人宁明县桐棉乡恭敬村XX小组组长黄政确,讨论将本组的“叫排”、“叫珊”、“叫柴”、“叫力”、“叫割”等一带山林林地林木1582亩发包事宜,有何XX等29户村民代表讨论决定同意并签名,讨论决定同意人员超过村民小组成员三分之二以上代表。2009年8月28日,被告许XX与第三人宁明县桐棉乡恭敬村XX小组签订《林木林地合作经营合同协议书》,有第三人宁明县桐棉乡恭敬村XX小组31户村民代表签字同意,签名同意人数超过第三人宁明县桐棉���恭敬村XX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且该《林木林地合作经营合同协议书》于2009年10月23日报宁明县桐棉乡人民政府讨论批准。在合同签订后,被告许XX投入资金进行开路及维护山林。该合同发包主体适格,签订程序合法,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损害集体利益等违反法律的情形,为合法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许XX与第三人宁明县桐棉乡恭敬村XX小组于2009年8月28日签订的《林木林地合作经营合同协议书》为合法有效合同,应继续履行,被告许XX与第三人宁明县桐棉乡恭敬村XX小组应按照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双方因收入分成产生纠纷,应通过协商、调解或者诉讼解决。原告韦X章等106人、第三人宁明县桐棉乡恭敬村XX村民小组均陈述称,被告许XX与第三人宁明县桐棉乡恭敬村XX小组于2009年8月28日签订的《林木林地合作经营合同协议书》的村民代表签名名单是从另一份合同套用,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也不能陈述是具体从哪一份合同套用,所以该陈述不符合本案事实。被告许XX与第三人宁明县桐棉乡恭敬村XX小组于2009年8月28日签订的《林木林地合作经营合同协议书》为合法有效合同,应继续履行,原告韦X章等106人关于要求确认被告宁明县桐棉乡恭敬村XX村民小组与被告许XX于2009年8月28日签订的《林木林地合作经营合同协议书》无效并责令被告许XX归还集体的林木林地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本案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韦X章等106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韦X章等106人负担。上诉人韦X章等106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XX村民小组在2006年4月5日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将本组的“叫排”等一带林地林木1582亩发包事宜,有何XX等29户村民代表讨论决定同意并签名。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如此认定是错误的。首先,有证据表明,“叫排”等一带山林,直至2OO9年12月,才经宁明县政府确定权属归XX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因此,认定XX村民于2006年4月就开会讨论将尚不属于自己所有的山林的发包事宜,明显是违背客观事实的。其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村民会议存在的依据,是被上诉人提供的一份《村民会议决议书》。但该决议���并不能证实当天的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内容就是与被上诉人的林木承包事项。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就认定本案的经营合同协议书已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明显是错误的。第三,一审法院以XX村原组长黄政确的证言认定村民会议决定事实存在是违背客观事实。二、本案的山林合作经营协议书,并没有取得XX村2/3以上村民成员代表的同意,当年更没有取得桐棉乡政府的批准。三、本案的《林木林地合作经营合同协议书》,是一份严重损害XX村全体村民合法权益的无效合同。为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本案的《林木林地合作经营合同协议书》无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许XX辩称,一、许XX与宁明县桐棉乡恭敬村XX小组于2OO9年8月签订的《林木林地合作经营合同协议书》,程序合法,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是合法有效的合同。1、首先该合同山林的发包,程序合法,经过宁明县桐棉乡恭敬村XX小组三分之二以上代表讨论,签名同意。宁明县桐棉乡恭敬村XX村民小组将本组的“叫排”、“叫珊”、“叫柴”、“叫力”、“叫割”等一带山林林地林木1582亩发包事项,在2006年4月5日召开村民会议讨论,有何XX等29户代表讨论决定同意,讨论决定同意人员超过村民小组成员三分之二以上代表。2、该合同于2009年8月28日报宁明县桐棉乡人民政府讨论批准。3、该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是许XX与宁明县桐棉乡恭敬村XX小组的真实表思表示,没有损害集体利益等违反法律的情况。二、上诉人韦X章等111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他们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许XX的合法承包权益。被上诉人宁明县桐棉乡恭敬村XX村民小组未作书面答辩,在二审庭审中口头辩称,本案的《林木林地合作经营合同协议书》是无效的,签订协议时,该合同中的林地一直处在纠纷、调解中,直到2009年12月政府才确认该林地归他们XX村民小组所有。合同没有经过村民小组召开会议讨论,也没有经过组长的同意,公章是从哪里盖的组长也不知道,公章不是真的。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XX村民小组在2006年4月5日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将本组的“叫排”等一带林地林木1582亩发包事宜的事实以及本案《林木林地合作经营合同协议书》的签订取得XX村2/3以上村民成员代表同意的事实和取得桐棉乡政府得批准的事实是否存在。上诉人韦X章等106人对争议事实的意见是:XX村民小组在2006年4月5日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将本组的“叫排”等一带林地林木1582亩发包事宜的事实不存在,本案《林木林地合作经营合同协议书》的签订没有取得XX���2/3以上村民成员代表的同意,该合同当年也没有取得桐棉乡政府的批准。上诉人对该主张没有举出新证据予以佐证。被上诉人许XX对争议事实的意见是:同意一审认定的事实。无新证据提供。被上诉人宁明县桐棉乡恭敬村XX村民小组对争议事实的意见是:同意一审认定的事实。无新证据提供。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我国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否认XX村民小组在2006年4月5日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将本组的“叫排”等一带林地林木1582亩发包事宜、本案《林木林地合作经营合同协议书》的签订取得XX村2/3以上村民成员代表的同意和该合同当年取得桐棉乡政府批准的事实,而在一、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未能提供出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村民会议记录、村民代表签字摁手���和乡政府盖章等证据确认上述事实存在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上诉主张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许XX与宁明县桐棉乡恭敬村XX村民小组于2009年8月28日签订的《林木林地合作经营合同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本院认为,合同的签订是一个民事行为,该行为是否有效取决于是否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XX村民小组在2006年4月5日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并同意将本组的“叫排”等一带林地林木1582亩进行发包,并决定具体发包事宜授权时任村民组长黄政确联系承包方。该会议决议有当时XX村民小组29户村民��表签名并摁手印,宁明县桐棉乡恭敬村民委员会于2006年4月6日在该决议上签署“同意群众意见”并盖村委会公章。可见,发包1582亩林地林木是XX村民小组的意思表示真实,该发包行为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黄政确基于授权代表XX村民小组于2009年8月28日和许XX签订的《林木林地合作经营合同协议书》系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该《协议书》上有XX村民小组31户(宁明县公安局桐棉派出所证明XX村民小组现有户数40户)村民代表签字摁手印,并于2009年10月23日报经宁明县桐棉乡人民政府讨论批准。从程序上看,该《协议书》的签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第十二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和第四十八条“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从内容上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因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确认许XX与宁明县桐棉乡恭敬村XX村民小组于2009年8月28日签订的《林木林地合作经营合同协议书》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进而判决驳回上诉人韦X章等106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许XX与宁明县桐棉乡恭敬村XX村民小组于2009年8月28日签订的《林木林地合作经营合同协议书》为无效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韦X章等106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飞审判员 李 灵审判员 林文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姜小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