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刑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2)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8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02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1月31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12月18日因盗窃被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2010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9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凡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3日7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三角村公交车站,趁被害人冉某上车之际,从其随身携带的背包中窃得小米手机1部,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991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冉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冉某的陈述;证人徐某、许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背包(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手机(照片);发还清单;关于小米牌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江云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