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郸民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徐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徐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郸民初字第1055号原告王某某,女,1987年7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磊,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男,198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成岭,河南“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晋玉莲。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同居析产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成岭、晋玉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3月,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订婚。2012年农历正月初八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后也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经常生气。他还多次到我的工作单位去闹事,扬言要伤害我。经多方劝解无效,导致我们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保护我的合法权利,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的同居前的财产归我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徐某某承担。被告徐某某辩称,2011年3月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订婚,2012年农历正月初八举行订婚仪式,没有办理结婚手续。到正月十九日原告去上班走后,一直没有回来,我多次去叫也没回来。订婚时经媒人手送现金10100元,按农村习俗要媳妇时,又经媒人手送现金4000元,买三金10000元,现在原告起诉解除同居关系,必须把我送的彩礼如数返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订婚,2012年农历正月初八举行订婚仪式,但没有办理结婚手续。原、被告同居后经常生气。经多方劝解无效,导致原、被告长期分居。原告王某某的同居前财产有:两套沙发、两台茶几、餐桌一套(包括椅子)、条机一个、组合音响一套、鞋柜一个、盆架一个、四组合柜一套、木箱子一个。又查明,原、被告订婚时经媒人之手送彩礼现金10100元,买三金花去现金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而共同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请求同居析产前的财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同居前财产十三条被子,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至原告王某某起诉之日,原、被告同居生活一年半,被告徐某某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即6030(20100元×30%)元。被告徐靖宇所辩的要媳妇时给付原告的4000元因不属于彩礼,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某的同居前财产:两套沙发、两台茶几、餐桌一套(包括椅子)、条机一个、组合音响一套、鞋柜一个、盆架一个、四组合柜一套、木箱子一个归原告所有。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徐某某彩礼60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某某、被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100元,被告徐某某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巴起骏审判员 赵卫杰陪审员 于 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瑞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