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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民终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金华市社会福利中心与方宝明、廖秀英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宝明,金华市社会福利中心,廖秀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10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宝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市社会福利中心。法定代表人詹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向阳。原审被告廖秀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宝明。上诉人方宝明为与被上诉人金华市社会福利中心(以下简称福利中心)、原审被告廖秀英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3)金婺民初字第1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利中心在原审中诉称,自2011年6月14日起,廖秀英入住金华市社会福利中心处享受拼房三级护理休养。2012年4月10日,福利中心与廖秀英、方宝明签订休养协议书,约定三方的权利义务,福利中心为廖秀英提供拼房三级护理休养(两个老人居住一间),每月交纳1200元休养费用,引起诉讼由福利中心所在地法院管辖。2012年12月2日,廖秀英在棋牌室玩麻将摔倒受伤。因廖秀英的身体状况不适合在原来的10楼拼房休养,在方宝明的要求下,经三方协商一致,从2012年12月25日起,廖秀英安排到9号楼105室包房三级护理休养,并由廖秀英家属陪住,每月的休养费用变更为2240元(包房按《金华市社会福利中心收费标准》规定的1740元、家属留宿包房休养员房间产生的伙食费400元、服务费100元)。自2012年12月25日至今,廖秀英在9号楼105室包房三级护理休养,家属陪住照护。2012年12月25日之后,廖秀英、方宝明拒绝缴纳休养费用,福利中心多次催告,仍不肯缴纳。现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解除福利中心与廖秀英、方宝明的休养协议;2.方宝明立即将廖秀英接离金华市社会福利中心或廖秀英立即撤离金华市社会福利中心;3.廖秀英、方宝明支付休养费用11200元(休养费用自2012年12月25日开始计算,按每月2240元的费用标准,计算至2013年5月24日,之后休养费用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廖秀英撤离金华市社会福利中心之日止)及违约金112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廖秀英、方宝明承担。方宝明在原审中辩称,福利中心用威胁、压迫的形式要求甲、乙方签订协议,是福利中心有错在先。福利中心提供的休养协议等诉讼材料系不真实的,三方从未签订过协议,不能证明福利中心的主张。因为协议不成立,所以欠费也不予成立,廖秀英原先住在10号楼203室拼房,后因为受伤不能拼房,会影响休息,福利中心提出安排在9号楼105室,方宝明在无奈的情况下同意了,但休养与养伤是两个不同概念,所以不存在支付休养费的情况。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福利中心的诉讼请求。廖秀英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判决认定,方宝明系廖秀英之子。廖秀英自2011年6月14日起在福利中心10号楼203室享受拼房三级护理休养。2012年4月10日,福利中心(甲方)与廖秀英(乙方)、方宝明(丙方)签订休养协议书1份,约定:乙方在甲方处休养,由甲方安排休养楼、层、房间和床位;有效期自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10日;期满乙方如需继续在中心休养的,乙丙方应提前一个月向甲方提出申请,经各方协商后重新续订休养协议;甲方按经有关部门批准的《金华市社会福利中心收费标准》或由双方协商的价格(面议部分),向乙方或丙方收取乙方在休养期内发生的护理费等相关费用,由甲方出具收款凭证,乙丙两方应支付的其他费用(包括水、电费、医药费、体检费等)按实结算;乙丙方应按甲方规定每月15日前缴纳各类费用,逾期未缴者,应按日承担应缴费用2%的滞纳金,逾期三个月未缴者,甲方有权终止协议,并按规定收取乙方所应承担的一切费用和滞纳金;本协议终止时,丙方应无条件及时为乙方办理终止休养相关手续接回乙方;本协议三方签名或盖章并由乙或丙方支付第一期费用之日起生效;并约定了其他三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2012年12月2日,廖秀英在福利中心的棋牌室玩麻将时摔伤。经福利中心和方宝明协商,廖秀英于2012年12月25日搬至9号楼105室进行包房护理,由家属陪护,之后廖秀英及方宝明未向福利中心支付休养费用。根据金华市物价局金价费管(2011)120号文件,福利中心对三级包房休养收费按照1740元/月收取,加上伙食费及服务费等合计2240元/月。原审法院认为,除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福利中心与廖秀英、方宝明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的休养协议书,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协议载明了“本协议三方签名或盖章并由乙或丙方支付第一期费用之日起生效”,该协议加盖了福利中心的公章,并经廖秀英及方宝明本人签字确认,廖秀英及方宝明支付了休养费,该协议即已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虽协议同样约定了需由三方各执一份,福利中心作为协议拟定方应将协议送达给其他当事人,但依据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此并非协议生效条件,即是否送达协议副本并不阻碍协议发生法律效力,故对方宝明的相关主张,不予采信。2012年12月25日起廖秀英搬至9号楼105室进行包房护理,系经福利中心及方宝明协商的结果,方宝明主张其系无奈接受安排,但未能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对该主张难以采信。故福利中心有权要求按照变更后的护理标准收取休养费用。双方协议于2013年4月10日到期,但廖秀英并未搬离,而是实际在福利中心休养至今,应视为双方延长原合同履行期限,故廖秀英、方宝明应按协议约定向福利中心支付休养费用,福利中心未按时支付构成违约,但协议约定的滞纳金过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调整。现福利中心要求解除协议,予以支持。根据协议约定,对福利中心要求方宝明将廖秀英接离福利中心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考虑到廖秀英年纪较大,身体状况欠佳,行动不便,应给予一定的准备时间。方宝明如认为福利中心对廖秀英2012年12月2日摔伤一事负有责任,可另行主张损害赔偿,其要求以留在福利中心继续养伤直至康复作为损害赔偿方式缺乏合同依据。综上,对福利中心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等规定,判决:一、解除金华市社会福利中心与廖秀英、方宝明签订的休养协议书。二、方宝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廖秀英接离金华市社会福利中心。三、廖秀英、方宝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金华市社会福利中心休养费用11200元(休养费用暂计算至2013年5月24日,此后按照2240元/月计算至廖秀英实际搬离金华市社会福利中心之日止)及违约金891.79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3年7月1日,此后按照每日万分之八点四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四、驳回金华市社会福利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元(减半收取,福利中心已预交),由廖秀英、方宝明共同负担(廖秀英、方宝明于履行时加付此款给福利中心)。宣判后,原审被告方宝明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实体处理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从2012年12月25日至今,廖秀英与福利中心之间并非服务合同关系,而是由于福利中心的服务设施存在缺陷、相关管理不到位所遗留的后果。2012年12月2日,廖秀英在棋牌室准备打牌起身拿东西时被麻将机电线绊倒摔伤,但福利中心并未承担任何费用也未赔偿损失。廖秀英出院后,双方于2012年12月25日经协商,福利中心同意接受廖秀英到福利中心养伤,因为当时廖秀英并未完全康复,双方对廖秀英摔伤赔偿事宜也未处理,否则福利中心也不可能同意让廖秀英搬至9号楼105室去,最起码也可视为福利中心默认廖秀英换房的行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表现在:原审只认定廖秀英在福利中心休养场所摔伤事实,但对摔伤的真实原因只字不提;原审只认定廖秀英换房事实,但对为何换房不予明确认定;方宝明曾于2013年3月6日向福利中心提交“催促报告书”,要求福利中心承担妥善处理廖秀英摔伤赔偿责任,但福利中心回复的“催款通知书”却单纯从经费角度强加给方宝明“单方面违约”的帽子。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对违约金的判决是错误的,缺乏法律依据。本案既然是服务合同纠纷,违约金应适用合同约定,原审法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调整错误。因为根据法律规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是适用民间借贷案件,而一般不适用其他案件。原审不顾廖秀英在福利中心摔伤一事,不仅不追究福利中心未尽心照料休养老人的责任,还认定方宝明违约,无法体现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一致性。解除休养协议背离国家关于老人权益方面的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福利中心的诉讼请求。福利中心辩称,一、关于廖秀英受伤的原因以及受伤后责任的承担,福利中心在一审中明确方宝明应以侵权纠纷另案起诉。一审判决未对侵权责任的承担作出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方宝明与福利中心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福利中心对休养人并没有法律上的法定监护义务,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严格按照休养合同的约定履行。休养合同能否解除,是否应当解除,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来认定。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方的法律关系为休养合同关系。2012年4月10日,福利中心与廖秀英、方宝明签订休养协议书,约定三方的权利与义务,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10日。2012年12月廖秀英摔伤,但仍在福利中心休养居住,三方之间在2012年12月并未解除休养合同。在休养协议解除之前,三方之间仍为休养合同关系。在一审中,福利中心提交的证据及方宝明的陈述足以证明,福利中心多次催方宝明交纳休养费用,福利中心不认可对廖秀英的摔伤需承担责任,方宝明主张养伤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方宝明主张养伤关系成立并生效的,应对养伤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方宝明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三、违约金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违约金过高时可以进行调整,休养协议第一条约定,逾期未交纳休养费用的,应按日承担应缴费用的2%滞纳金,一审法院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对违约金依法作出调整,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廖秀英对方宝明的上诉没有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廖秀英、方宝明与福利中心是休养关系还是养伤关系的问题。根据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为了便于家属照顾受伤后的廖秀英,经福利中心和方宝明协商后,于2012年12月25日对廖秀英进行了换房,但廖秀英、方宝明并不能证明曾与福利中心达成过以换房养伤形式弥补廖秀英摔伤损失的协议,方宝明主张从2012年12月25日起,三方之间是养伤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廖秀英、方宝明与福利中心之间仍是事实上的休养服务合同关系。至于廖秀英摔伤的责任承担问题,当事人可另行处理。二、关于廖秀英、方宝明与福利中心之间的休养关系应否解除的问题。根据廖秀英、方宝明与福利中心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的休养协议书约定,廖秀英、方宝明应于每月15日缴纳各类费用,逾期三个月未缴纳各类费用的,福利中心有权终止协议,廖秀英、方宝明应按日承担应缴费用2%的滞纳金。廖秀英、方宝明从2012年12月25日起至今未缴纳休养费用,福利中心有权依协议解除休养关系,且廖秀英、方宝明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由于约定的滞纳金过高,一审予以调整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方宝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黄良飞代理审判员  钱 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何晓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