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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湘高法刑三终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3-11-26

案件名称

娄四明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3)湘高法刑三终字第147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娄四明,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0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田鑫,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娄四明犯故意杀人罪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三年四月一日作出(2012)长中刑一初字第01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娄四明对原审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因上诉人娄四明未委托辩护人,经本院通知,湖南省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田鑫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2月3日晚,被告人娄四明与女友杨某在家中吃晚饭时,因谈及感情问题发生争吵,娄四明到厨房拿起1把菜刀连续砍击杨某的头部,杨某被砍后双手护头跑出门,娄四明以为杨某被自己砍死,遂持菜刀割颈自杀。经鉴定,杨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据此,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娄四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娄四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经济损失50783.31元。上诉人娄四明上诉提出:“被害人有过错,案发因被害人辱骂挑衅引起;坦白交代罪行,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被害人;量刑过重。”娄四明的辩护人辩护提出:“本案因被害人辱骂挑衅而引起,被害人有过错;娄四明没有杀人的预谋,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好。”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娄四明与杨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12年2月3日晚19时许,娄四明在长沙市开福区杨某家吃晚饭时,与杨某因感情问题发生争吵。娄四明怀疑杨某在外面找了别的男人,要求杨某不要再和其他人在一起。杨某则以性格不合为由提出分手。娄四明再三劝杨某回心转意并表示愿意下跪求情,但遭杨某拒绝。娄四明到厨房拿了1把菜刀指着杨某,杨某表示不怕娄四明威胁。娄四明即持菜刀朝杨某的头部砍了一刀,杨某被砍后恳求娄四明不要再砍了,娄四明仍持刀连续砍击杨某头部,杨某双手抱头跑出门外,跑至一楼大声呼救后昏倒在地。娄四明以为杨某已被砍死,便持菜刀朝自己颈部割了一刀欲自杀,随后将当时的情况打电话告诉了同乡娄某某及麻将馆老板李某某等人。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房间客厅发现2处血泊,血泊附近有多处散落的头发,客厅通往厨房门口的地面有1把木柄菜刀(已提取),刀身可见红色印迹。2、扣押经过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人员在案发现场扣押1把黑色木柄铁质菜刀。3、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物证鉴定室公(长开)鉴(活)字[2012]00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杨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4、被害人杨某的陈述:我是五六年前与娄四明一直谈恋爱。他因性格不好,这段时间我就想和他分手,但他不想分,我们一直在闹矛盾。2012年2月3日19时许,他要我去树木岭他开的麻将室,我不肯去。他跟我讲了很多好话,我讲我们性格不合,还是分手好一些,两个人就争吵起来。他到厨房拿了把菜刀出来,问我到底要怎么搞,我说随他怎么搞。他就一刀砍在我的头顶上,我要他别砍了,但他还是在我头顶上砍了几刀。我双手去拦菜刀,双手也被砍了。我又跑去开门,他在后面又砍了我头部几刀,我打开门跑到一楼喊救命,后来倒在地上不省人事了。5、证人娄某某的证言:娄四明出事当晚打电话给我,说他将杨某砍了十多刀,然后自己割喉自杀。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2年2月3日晚8时许,娄四明打我的电话,要我到杨某家里去一下,并说他快不行了。因为在娄四明打电话之前,我已经听我老公说娄四明把杨某砍伤了,我估计是娄四明将杨某砍伤后在家里自杀了。7、证人胡某的证言:2012年2月3日晚7时许,群芳园的邻居到麻将馆告诉我,说我女儿杨某被人砍伤跑到楼下喊救命,我马上跑到群芳园5栋楼下,见我女儿躺在单元门右边,我马上拨打了110和120急救电话。当天下午4时许我离开家时,杨某和娄四明在家中,他们是恋爱关系。8、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娄四明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2010年5月6日刑满释放。9、户籍资料证明了上诉人娄四明的身份等基本情况。10、上诉人娄四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上诉人娄四明因感情纠纷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1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娄四明故意杀人,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娄四明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娄四明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提出“本案因被害人辱骂挑衅而引起,被害人有过错”的理由及意见。经查,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有辱骂挑衅行为,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娄四明上诉还提出“愿意赔偿被害人;坦白交代罪行,认罪态度好;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娄四明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但因其系累犯,原判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娄四明的辩护人辩护还提出“娄四明没有杀人的预谋,主观恶性较小”的意见。经查,娄四明虽没有杀人的预谋,但其持刀连续砍击被害人头部,犯罪手段残忍,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肖兴利代理审判员李伟华代理审判员陈其林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赵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