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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商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杨孟超与杨凤学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孟超,杨凤学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商初字第281号原告:杨孟超,男,195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杨凤学,男,196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齐广臣,阳谷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孟超与被告杨凤学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孟超、被告杨凤学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广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孟超诉称:1998年开始,被告杨凤学多次向其购买煤炭。告在1998年至1999年间,欠其煤款39288元。后被告用砖款20000元抵销了部分欠款,剩余19288元未还。2008年被告共欠我煤款19600元,分别在2008年3月2日欠煤款8500元,5月26日欠款3200元,6月1日欠款7900元。综上被告共欠我煤款38888元。被告欠款后,我多次向其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38888元。被告杨凤学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欠款无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在1998年、1999年双方发生过煤炭买卖,但双方的账目已经全部结清,互不赊欠。2008年双方又发生过几次煤炭买卖,被告于2008年10月与原告结清账目后,从此没有发生过任何买卖。综上,双方曾发生过买卖,欠款也已经全部结清,被告已经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应当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被告欠款的款项及数额,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为了证明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煤炭进货登记表两份,证明被告分别于1998年和1999年多次向其购买煤炭总计价值55400元,被告支付了27600元,下欠27800元未付。后被告用其他债务抵账后,剩余19648元未还。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账目系原告自己记录的,没有被告的签字,也没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我不予认可。2、明细分类账账目一份,证明被告在2008年期间欠款196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该明细账目也是原告自己记载的,我不予以认可。3、被告杨凤学的明细账目一份,证明被告在2008年欠煤款196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该明细账目是我的,内容都是我自己记录的。但2008年10月我与原告已经把账目结清,我账目明细中记录的10月份“孟超煤7650元全清”就是我们结清全部欠款的时间,之后我们之间没有发生过任何买卖关系,故我不欠原告任何款项。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凤学在阳谷县张秋镇杨堤口村从事土砖烧制。2008年被告因烧砖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煤炭。原告自己的账目明细对被告购买煤炭及欠款情况记载如下:2008年3月12日、31.1吨×600元﹦18600元、收10000元、欠8600元;2008年5月18日、12.69吨×550元﹦6900元、清;2008年5月26日、44.62吨×580元﹦18360元、收15000元;2008年6月1日、44.87吨×750元=25980元、收18000元;2008年10月14日、12.3吨×750元=8800元、清;2008年10月18日、10.2吨×750元=7650元、清。原告账目明细中的时间按照公历计时。被告的账目明细中记录的与原告进行煤炭交易的内容如下:孟超进煤31吨、款18500元、已付10000元;4月13日东利12.7吨款6985元、已付5000元、全清;4月22日东利进煤31.5吨、款18200元、已付15000元;4月28日东利进煤45吨、款25900元、已付18000元;9月16日小利进煤12.8吨、款9400元、全清;孟超7650元、全清。被告账目明细中的时间按照农历计时。被告账目明细中的东利、小利均系原告之子的简称。原告记录2008年5月18日,农历为2008年农历4月14日;2008年5月26日,农历为2008年农历4月22日;2008年6月1日,农历为2008年农历4月28日;2008年10月14日,农历为2008年农历9月16日;2008年10月18日,农历为2008年农历9月20日。原、被告对前五次买卖均无争议。但被告对原告主张的2008年10月18日交易辩称为是双方结算后,共欠被告7650元,双方之间的债务至此已经全部结清。2013年6月21日本院就案件有关情况对被告进行询问。询问中,被告声称自起诉前原告一直没有与其进行对账,在其本人记录账目明细中,多次记录到“全清”字样所涉及的内容,是其在偿还债务后会在账目中做“全清”标示,表示账目已经结清。与原告发生在2008年3月12日、2008年5月26日、2008年6月1日三次的煤炭交易中只记录了已付款的情况,未标志全清字样,是其本人向原告还款后,忘记对相关债务进行标示了。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账目明细、询问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在1998年至1999年欠其煤炭19288元,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对其与被告发生的买卖关系予以证明,属证据不足。关于双方争议的2008年煤炭买卖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虽主张双方的债务已经结清,但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另根据被告陈述其会在其自己的账面明细中对结清全部欠款的交易注释“全清”字样,但在与原告发生2008年的三次买卖中被告均未进行标注。故本院认定,被告在2008年欠原告煤款的事实存在。关于欠款数额的认定。原被告双方各自明细中记录内容不同,但原告表示同意按照被告记录账目中的数额对欠款进行认定,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据此认定被告欠款的数额为2008年3月12日煤款欠款数额为8500元,2008年5月26日欠款金额为3200元、2008年6月1日欠款金额为7900元、共计196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凤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孟超欠款19600元。二、驳回原告杨孟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由原告杨孟超承担583元,由被告杨凤学承担4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新伟审判员  辛耀云审判员  陈文举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XX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