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泗民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许进红与徐志华、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进红,徐志华,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民初字第818号原告许进红,男,198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波,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志华,男,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霞,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负责人孙运兴,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滕祥荣,公司职工。原告许进红与被告徐志华、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玲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进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波,被告徐志华、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滕祥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进红诉称,2013年3月18日19时,被告徐志华驾驶被告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Q×××××货车,沿32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泉福路交叉路口处,与我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209746.8元。被告徐志华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系鲁Q×××××货车的实际车主,因该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投保有主挂车两份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同意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0元,缴纳事故押金60000元。被告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列我公司为被告系诉讼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仅是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但该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徐志华,该车系被告徐志华购买后登记在我公司名下,我公司对该车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同时我公司与被告徐志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辩称,该车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在该车驾驶员具备法定驾驶资格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承担。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3月18日19时被告徐志华驾驶鲁Q×××××(鲁Q×××××挂)货车,沿32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泗水县泉福路交叉路口处,与沿泗水县泉福路由东向西原告许进红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泗公交认字(2013)第0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志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进红不承担责任。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5月16日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59天,花费医疗费72891.8元。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急性重型颅脑损失,原发性脑干损伤,胼胝体挫伤,丘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内积血,面部多发骨折,面部软组织挫裂伤,牙外伤,额部裂伤清创缝合术后,鼻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鼻骨骨折,眶壁骨折,右下肢外伤,双侧胸部腔少量积液,左侧第6-9肋骨陈旧性骨折。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记载原告住院期间需陪人二位。原告主张花费交通费1000元。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珍味食品有限公司二期项目部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许进红系其单位雇员,从2010年起便跟随该单位在外施工,月平均收入为3300元左右,2013年3月18日,原告许进红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工地介绍泗水县本地人何守信、尤培东在医院护理原告,原告许进红请假期间停发工资,两名护理人员每人每日的护理费为90元,由原告许进红家人支付。原告提交护理人员何守信、尤培东的身份证复印件,何守信住址为××县××××办事处×××村×××号,尤培东住址为××县××街×××号。2013年6月28日,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许进红牙槽骨折导致部分牙齿缺失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3万至5万;伤后休息日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3年5月9日泗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交通肇事五征三轮车的损失价值为1705元。原告花费施救费1000元。被告徐志华提供收条两份,证实其为原告许进红垫付医疗费共计40000元的事实,收款人为原告所在工地上的负责人。被告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车辆注册登记协议,内容为,由乙方(徐志华)出资购置的解放车辆,该车行驶证注册登记车主为甲方(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属乙方,乙方向甲方缴纳风险金10000元,凡注册登记在公司的车辆应服从公司管理,违反公司相关规定的,在其风险金中扣相应违约金。鲁Q×××××(鲁Q×××××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两份。本院认为,被告徐志华驾驶鲁Q×××××(鲁Q×××××挂)货车,与原告许进红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志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进红不承担责任。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称该公司不应作为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徐志华承担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分述如下:1、医疗费72891.8元。2、关于误工费,原告每天工资100元,误工时间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6月27日共100天,误工费计款10000元。3、关于护理费,按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每天70.56元,护理59天,两人护理,计款8326.08元。原告称护理人员每天按90元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出院后护理15日,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住院59天,计款885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计算,赔偿20年,十级伤残乘以10%,计款51510元。6、关于后续治理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本院认定为40000元。7、鉴定费2000元。8、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就医地点,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9、施救费1000元。10、五征三轮车的车损1705元。上述共计189117.88元。关于出院后护理费、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许进红的损失共计189117.8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医疗费20000元,2、误工费10000元,2、护理费8326.08元,3、残疾赔偿金51510元,4、交通费800元,5、施救费1000元,6、五征三轮车的车损1705元,计款93341.08元。余款95776.8元,由被告徐志华承担,被告徐志华已支付40000,还应支付55776.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赔偿原告许进红损失93341.0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徐志华赔偿原告许进红55776.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徐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国玲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姜 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