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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卢明德、汪运英与被上诉人罗甜共有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8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明德,男,196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汪运英,女,1961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甜,女,198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卢明德、汪运英因与被上诉人罗甜共有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2)罗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明德、汪运英,被上诉人罗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月2日14时30分,蔡忠坤驾驶豫SA13**号大客车沿省道33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95KM时,与相对方向卢春福驾驶的“绿驹”牌电动��相撞,致卢春福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蔡忠坤负事故主要责任,卢春福负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1月13日,赔偿义务方的委托人易宏军、易明霞与卢明德、罗甜在罗山公安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达成了赔偿协议,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一、蔡忠坤承担卢春福受伤抢救治疗费及卢春福死亡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卢春福近亲属参加事故处理必须的交通、住宿、误工费及其近亲属精神抚慰金,卢春福生前所驾“绿驹”牌电动车车损修复费用等所有费用包干肆拾伍万元正。二、蔡忠坤承担豫SA13**号大客车车损修复费用。三、卢春福近亲属不再追究蔡忠坤刑事责任”。双方并未明确所赔偿的45万元之中各项赔偿项目的具体金额。协议签订当日二被告将45万元全部领取。卢春福受伤后���其抢救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支付,丧葬费也全部由二被告支付,这两部分费用二被告辩称共计20多万元,原告认可因抢救卢春福和处理安葬事宜所开支的一切费用均是二被告支付,但认为没有20多万元,诉讼中二被告称抢救治疗票据在调解时交给赔偿义务人了,现没有证据证实。2013年1月10日,原告向原审法院书面提出调查取证的申请,请求法院到信阳市154医院调取关于抢救其丈夫卢春福医疗费用支出数额的证据,原审法院依原告申请进行了取证,信阳市154医院出具的抢救卢春福的医疗费用清单总金额为8179.63元。又查明,原告罗甜与卢春福于2011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只有一个儿子即卢春福。庭审中,二被告陈述其在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达成调解赔偿协议时,双方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按国家规定的赔偿标准计算,其余款项当作二被告的赡养费,原告称其本人不在调解现场,仅仅在调解协议上签个名,不知调解的过程,原、被告均未能就各自陈述的内容提供证据证实。另查明,卢春福系农业家庭户口,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303元/年。原审认为,原告丈夫卢春福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及其丈夫卢春福的父母即本案二被告作为卢春福的近亲属均系赔偿权利人,均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原告罗甜要求分配享有其应得赔偿份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卢春福遭遇交通事故死亡后,其近亲属与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达成了总赔偿款为45万元的赔偿协议,但该赔偿协议未明确各项赔偿项目的具体金额,也未列明每个赔偿权利人应得的份额,现原、被告因该赔偿款如何分割发生纠纷,原审法院根据双方与受害���卢春福关系的远近,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原、被告双方的生活状况等情形进行分配。按照实际支出及法律规定计算,本案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应赔偿的具体项目及数额为:1、抢救治疗费8179.63元;2、丧葬费15151.50元(30303元/年÷12个月×6个月);3、死亡赔偿金132080.60元(6604.03元/年×20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交通事故双方事故责任划分,酌定为40000元;5、其他死亡补偿费用254588.27元(450000元-8179.63元-15151.50元-132080.60元-40000元),包含近亲属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绿驹牌电动车车损修复费等费用。上述第1项、第2项系二被告实际支出,应归二被告享有,诉讼中,二被告称抢救治疗费花了10余万元,没能提供证据证实,二被告另称丧葬费开支10余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二被告该辩解原审法院不予认可;第3项死亡赔���金是对死者近亲属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一种赔偿,不属遗产的范畴,可以比照公民死亡后遗产的分配方法进行分配,原告酌情分得40000元;第4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可酌情分得12000元;第5项其他死亡补偿费用,考虑二被告年岁已大,且只有卢春福一个子女,在卢春福死亡后,别无依靠,应予多分,原告罗甜尚且年轻,应予少分,本院酌定原告分得该项赔偿款40000元。综上,原告可分得交通事故赔偿款92000元,剩余赔偿款归二被告所有。关于二被告主张要求原告返还彩礼6万元及买“三金”费用2万元的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卢明德、汪运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罗甜赔偿款92000元。卢明德、汪运英不服上诉称:肇事方赔偿给上诉人的各种费用不是遗产,是处理交通肇事所支付的实际费用,被上诉人没有实际支出不应分得;肇事方的赔偿是对被害人两个老人的赡养费,被上诉人不应分得。被上诉人只能人精神赔偿金中分得少量部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罗甜答辩称:不能以结婚时间长短来论伤害的大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卢春福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与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达成了总赔偿款为45万元的赔偿协议。上诉人卢明德、汪运英与被上诉人罗甜作为卢春福的近亲属均系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对该赔偿款进行分配。但该赔偿协议未明确各项赔偿项目的具体金额,也未列明每个赔偿权利人应得的份额,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与受害人��春福的关系,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双方当事人的生活状况等情形进行分配。充分考虑二上诉人年岁大,且只有卢春福一个子女,在卢春福死亡后,别无依靠,给予多分,被上诉人罗甜年纪尚轻,给予少分,原审处理适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分配符合法律规定,合乎情理,判决正确。卢明德、汪运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700元,由上诉人卢明德、汪运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贵瑛审判员  刘友成审判员  吕树利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段凤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