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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广东星艺装饰集团广西有限公司与肖爱青、周小洁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星艺装饰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肖爱青,周小洁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民初字第91号原告:广东星艺装饰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晓霖。委托代理人:田菁。被告:肖爱青。被告:周小洁。原告广东星艺装饰集团广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星艺装饰公司)与被告肖爱青、周小洁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艺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爱青、周小洁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艺装饰公司起诉称,2012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肖爱青签订了一份《装饰施工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装修位于衢州市双港中路242号的土里土气老鱼庄一栋,总工期为45天,由原告包工和部分包料,总计人工工资及材料款共计580000元。原告依约按质按量完成装修工程。被告肖爱青也于2012年12月14日验收结算,但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89000元未予支付。土里土气老鱼庄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为被告肖爱青的妻子周小洁,故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所欠的工程款89000元。被告肖爱青、周小洁未作答辩。原告星艺装饰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⑴装饰施工工程承包合同,以证明双方就施工内容、工艺材料、开工日期、结算方式等作了约定;⑵装修结算单,以证明工程完工后,双方组织结算,被告肖爱青已支付工程款498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82000元;⑶领款证明单,以证明原告为被告代付水电工改水管费用4000元;⑷工商登记材料,以证明土里土气老鱼庄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为被告肖爱青的妻子周小洁。被告肖爱青、周小洁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2日,被告肖爱青(甲方)与原告星艺装饰公司下属的衢州分公司(乙方,该分公司诉讼中已注销登记)签订一份《装饰施工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土里土气老鱼庄的装饰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乙方施工,工期总共为45天,工程造价暂定为6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后,双方签订一份《装修结算单》,对增减项目进行结算,协议确定本装修工程结算工程款总计为580000元,已付498000元,还剩82000元未付。此外,施工过程中,原告为被告代付水电工改水管费用4000元。被告肖爱青至今未付清上述剩余款项。土里土气老鱼庄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经营者为被告周小洁。本院认为,被告肖爱青与原告星艺装饰公司下属的衢州分公司签订的《装饰施工工程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原告完成装饰装修施工义务,被告肖爱青也已签订《装修结算单》,对装饰装修工程的价款进行了确定,被告肖爱青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肖爱青支付装饰工程款及代付的水电工改水管费用共计8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从工商登记材料显示,被告周小洁确系土里土气老鱼庄的经营者,但是其不是合同义务的相对方,也无证据证明两被告存在共同经营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周小洁承担付款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爱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星艺装饰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装饰工程款及代付的水电工改水管费用共计86000元。二、驳回原告广东星艺装饰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676元,由原告原告广东星艺装饰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承担200元,被告被告肖爱青承担24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小平人民陪审员  胡志远人民陪审员  亓庆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桑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