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港北民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胡艺与被告蒙国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北民初字第694号原告胡艺委托代理人蔡君仪被告蒙国联原告胡艺与被告蒙国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悦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韦启容、邹志军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温秋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君仪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国联,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艺诉称,被告蒙国联以经商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1997年7月19日向原告胡艺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并于当日立下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于1997年8月19日支付利息400元,1997年9月19日支付利息4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7440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蒙国联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胡艺与被告蒙国联系邻居关系。被告蒙国联以经营日用品、地板胶、纺织毛衣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1997年7月19日,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0元。原、被告就借款金额、利息、借期等协商一致后,当日,原告到被告经营居住的地址贵港市百货大楼对面将现金1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收取现金后,当即立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借到胡艺现金壹万元正,月息4%,每月付息一次,期限半年,到期连本带利还清。借款人处签名为蒙国联。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仅支付给原告1997年8、9月份二个月的借款利息800元,尚欠本金10000元及相关利息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原告遂于2013年4月12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4%计付至立案时止的利息74400元,共计84400元(以后的利息另计至法院判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被告立具的借条一份,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有原告提供被告立具的借条一份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按借款金额的4%计付月利息,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属法定保护范围,故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蒙国联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享有抗辩权利的放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蒙国联偿还原告胡艺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从1997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被告蒙国联已支付的利息800元从中扣除);二、驳回原告胡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55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215元,由被告蒙国联负担。上述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5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悦工人民陪审员 韦启容人民陪审员 邹志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温秋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