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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民二初字第010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市未央区张家堡法律服务所与被告XX民等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未央区张家堡法律服务所,西安筑邦建设工程总公司,XX民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二初字第01030号原告西安市未央区张家堡法律服务所。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政法巷。负责人张晓东,主任。被告西安筑邦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西安周至环城路西段。注册号610124000000290。法定代表人张洲,经理。被告XX民,男,1964年9月17日出生,西安市周至县集贤镇大曲村村民。原告西安市未央区张家堡法律服务所与被告西安筑邦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筑邦公司)、XX民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市未央区张家堡法律服务所负责人张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筑邦公司、XX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市未央区张家堡法律服务所诉称,2011年1月其受被告委托一直担任被告诉讼案件的代理人,2013年3月16日其与被告筑邦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筑邦公司八府庄项目部经理XX民签字确认,合同约定被告现欠原告代理费共计9万元。2013年3月29日被告XX民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代理费应承担违约金3万元,但被告至今未付代理费,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所欠代理费9万元、违约金3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多次为被告筑邦公司提供法律服务,2013年3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筑邦公司(甲方)补签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张晓东、张军成法律工作人员作为筑邦公司和XX民应诉唐小丽、刘秀华、西岐建筑劳务债券转让案件的一、二审代理人;刘秀华诉筑邦公司(XX民)案件全部已结案代理费已结清;唐小丽诉筑邦公司人损赔偿原一审和第二次一审案件已结,代理费只付二审,现欠第二次一审代理费5万元,第二次上诉代理费3万元;应诉西岐债权转让案代理费6万元未付;如甲方未按欠条的规定支付则承担违约金。合同落款处,被告筑邦公司在甲方一栏盖章,XX民在甲方一栏签名。2013年3月29日,XX民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上载明:说明前面代理案件代理费已付清,我XX民只欠西岐劳务公司诉我债权转让代理费(陆万元),唐小丽第二次起诉代理费3万元(叁万元),两项共计(玖万元),我保证在四月十日之前付清,如违约则担叁万元违约金。以上共计9万元代理费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酿成诉讼。另查,2013年4月9日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做出了(2013)碑民二初字第00325号原告唐小丽与被告陕西奥达建筑工程总公司、筑邦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2013年5月18日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做出了(2013)新民二初字第00108号原告西安市西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筑邦公司、陕西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以上两起案件中筑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系原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张晓东。庭审中,原告称被告XX民系被告筑邦公司位于西安市新城区八府庄安置楼项目部项目经理,其代表筑邦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出具《欠条》,故现仅要求筑邦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申请对被告XX民撤诉。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委托代理合同》、《收条》、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委托代理合同》系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指派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张晓东作为唐小丽、刘秀华、西安市西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筑邦公司多起纠纷案件的代理人,为筑邦公司提供法律服务。现以上多起纠纷案件原告法律工作人员已代理完毕,但被告筑邦公司仅支付了部分代理费,筑邦公司代理人XX民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明确载明尚欠原告代理费共计9万元,并承诺于2013年4月10日之前付清,否则承担违约金3万元,但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代理费9万元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3万元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以所欠代理费9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标准,从2013年4月11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代理费的次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筑邦建设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西安市未央区张家堡法律服务所代理费9万元。二、被告西安筑邦建设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西安市未央区张家堡法律服务所违约金(以9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标准,从2013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00元,剩余2500元由被告西安筑邦建设工程总公司负担,于上述付款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代理审判员 韩 霞代理审判员 曹英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康小艳打印人:周惠荣校对人:康小艳送达时间:2013年月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