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邳刑初字第03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戴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邳刑初字第035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甲,农民,住邳州市。1986年6月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1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6年4月24日因犯强奸罪被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0年2月27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3)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运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戴某甲驾驶轿车在邳州市戴圩镇戴圩村四组戴振国家西路上,因向后倒车与董某丁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后董某丙赶到,戴某甲又与董某丙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戴某甲持砖头击打董某丙头面部,致董某丙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邳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董某丙的伤情为轻伤。2013年1月13日,被告人戴某甲被邳州市公安局戴圩派出所民警抓获。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戴某甲认罪服法,真诚悔过,并一次赔偿被害人董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万元(已付清),被害人董某丙对被告人戴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甲、董某乙、戴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董某丙的陈述,邳州市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赔偿款收据,被告人戴某甲的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甲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之间的矛盾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视其有悔罪表现,结合案发起因,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甲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戴某甲犯罪情节较轻,且经公开听证,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启银审 判 员  丁建平人民陪审员  杨士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戴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