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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29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张玉美与孙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美,孙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2934号原告张玉美,女,1952年5月1日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姜亦斌,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磊,男,1984年9月3日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蕾蕾,女,1982年12月6日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玉美与被告孙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高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美委托代理人姜亦斌、被告孙磊、被告人保高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蕾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日21时许,被告孙磊驾驶鲁GB19**号轿车沿高密市高东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高密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磊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玉美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孙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高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玉美医疗费13916.58元、误工费13716元、护理费6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后续治疗费6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2200元、车损2411元、评估费240元、施救看车费180元、轮椅费9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63147.58元。被告孙磊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40元,��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人保高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投保属实,且在投保期限内。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轮椅费、鉴定费、施救看车费、评估费、营养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7时许,被告孙磊驾驶鲁GB19**号轿车沿高密市高东路由东向西行驶大栏村里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骑无牌电动车的原告张玉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玉美受伤,车辆损坏。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磊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玉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GB19**号轿车在被告人保高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3日0时起至2013年7月12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该次保险期间内。原告张玉美受伤后,当日��住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髋臼骨折”,经入院检查、卧床休息,予以活血消肿及对症处理,住院20天,于2012年11月21日好转出院。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3916.56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原告通过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3年2月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玉美之伤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为120日。3、护理为壹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后续治疗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陆佰圆。5、营养费为人民币壹仟贰佰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原告因伤致残行动不便,购买轮椅一张,花费968元。原告主张事故造成损失误工费13716元,并提供营业执照及工资表,主张原告系高密市塑料加工厂(郭刚)职工,事故发生前叁个月的工资分别为3445元、3345元、3498元。原告还主张原告受���后由其儿子郭刚护理,并提供营业执照及工资表,主张郭刚系高密市塑料加工厂(郭刚)职工,事故发生前叁个月的工资分别为3498元、3400元、3490元。被告人保高密公司认为高密市塑料加工厂的经营者就是郭刚,其系自己为自己出具证据,不予认可;并且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0周岁,根据法律规定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另查明,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776元。经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张玉美所驾驶的电动车因事故损失价值为2411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40元。因本次事故,原告还支出施救费80元、看车费100元。此外,原告还主张事故造成损失有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孙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840元。上述事实,有���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发票、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后依职权出具,客观真实,本院采信为有效证据。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经过和事故责任分担情况,原告因过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定减轻机动车一方即被告孙磊2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情况予以核算。医疗费13916.56元,有住院病历和医疗费单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天,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支持600元;误工费,原告虽年满60周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老年人依法享有从事经营和生产活动的权利以及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酌情予以支持,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9446+6776)÷365×90=4000元;护理费,经鉴定需一人护理60日,按当地护工标准计算,(25755+9446+6776)÷2÷365×60=345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按农民标准计算,9446×20×10%=18892元,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6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结论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车损2411元,有评估结论证实,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2200元、评估费240元、施救费80元、看车费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轮椅费968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48857.56元,其中的医疗费1391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3450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后续治疗费6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轮椅费968元、车损中2000元,共计45626.56元,由被告人保高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的鉴定费2200元、评估费240元、施救费80元、看车费100元、剩余车损411元,共计3031元,由被告孙磊赔偿80%,即2424.8元,被告孙磊已垫付原告2840元,两相折抵,原告应返还被告孙磊41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玉美45626.56元;二、原告张玉美返还被告孙磊415.2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9元,由原告张玉美负担330元,被告孙磊负担53元,被告人保高密公司负担9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治金审 判 员  李纪武人民陪审员  伊学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