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简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刘中强与王纪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中强,王纪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简字第226号原告:刘中强,男,1977年7月15日生,汉族。被告:王纪祥,男,1969年7月17日生,汉族。原告刘中强诉被告王纪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中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纪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4日,被告王纪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三日内还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款项,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拒绝偿还。诉请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3969.51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6月24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初,原、被告合伙到莱西拉废品,2012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押金,并为原告出具“今借到人民币押金(50000.00)大写伍万元正”的借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押金50000元之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借款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969.51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纪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中强5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中强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王纪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代) 逄映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