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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金话筒文化艺术策划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华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6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华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后海大道以东天利中央商务广场工期*座1404B。组织机构代码:279384725。法定代表人:黄少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少锋,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良洲,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金话筒文化艺术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宝岗路笋岗大厦8G。组织机构代码:691155799。法定代表人:项文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志强,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华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金话筒文化艺术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话筒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2)深南法粤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2月23日,金话筒公司与华农公司签订《VI项目合同书》,双方约定华农公司委托金话筒公司为其完成VI设计方案,委托费用为55000元。该合同第二条载明设计项目的交付时间及付款方式为:1、金话筒公司已完成华农企业标志设计,并已将源文件交付华农公司;2、华农公司需在合同签订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总金额的50%支付给金话筒公司作为预付款(金话筒公司收到华农公司的款项后作为VI明细项目设计的开始时间);3、金话筒公司在收到预付款后,将设计初稿交付华农公司确认、提出修改意见;4、VI明细项目设计完成后,华农公司签名确认(以传真方式确认同样有效),并支付合同尾款;5、华农公司在将尾款付清后,金话筒公司将《VIS视觉识别系统手册-基础要素》打印范本(一套)及光盘(两张)交付华农公司。该合同第五条载明:金话筒公司如无正当理由提前终止合同,须退回华农公司已支付的全额预付款;华农公司如没有按照合同规定而拖延付款,金话筒公司有权利终止服务或收取滞纳金(每天收取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三为滞纳金)。金话筒公司主张其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设计方案。金话筒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标志设计版权转让附件、客户确认书、商标注册证、名片制作确认书和照片,用以证明金话筒公司已完成华农公司的企业标志设计并注册为商标为华农公司使用。华农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但主张该企业标志已经在2010年委托金话筒公司设计,并在2012年2月23日交付华农公司使用,华农公司使用该商标与支付VI设计费无关;2、电子邮件打印件共四封、催款通知书一份、光盘一张,用以证明金话筒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并交付给华农公司,华农公司主张上述证据均为金话筒公司单方制作,均不予认可;3、通话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用以证明华农公司拒付设计费的原因是华农公司与第三方合作失败。华农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理由是无法证实通话双方的真实身份,且内容也与本案无关。华农公司主张其法定代表人先前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金话筒公司6000元,后又以现金方式向金话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支付26830元,共支付32830元,其中5330元为2011年度设计费,27500元为VI项目合同的预付款。华农公司就其主张向该院提交了一张收款收据,开票时间为2012年5月30日,付款人一栏为华农公司公司,开票单位盖章处加盖有印文为“深圳市金话筒文化艺术策划有限公司收款专用章”的印章。金话筒公司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述称其并未收到华农公司支付的预付款。金话筒公司主张其公司有公章、财务章,但没有华农公司提交的收据上所显示的印章。金话筒公司向该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该印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华农公司则主张金话筒公司可能有几枚印章,也可能该印章未备案,所以无法鉴定。由于金话筒公司否认其公司有收款专用章,即鉴定所需的比对检材实际上并不存在,故金话筒公司申请的司法鉴定因受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进行。金话筒公司在原审中诉请判令:1、华农公司支付VI设计费55000元;2、华农公司支付金话筒公司滞纳金275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华农公司承担。华农公司在原审中反诉请求判令:1、金话筒公司退还VI设计费27500元;2、由金华筒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金话筒公司与华农公司签订的《VI项目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金话筒公司与华农公司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关于合同约定的预付款。根据双方的约定,华农公司需在《VI项目合同书》签订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总金额的50%即27500元支付给金话筒公司作为预付款。华农公司主张其已向金话筒公司支付预付款27500元,并向该院提交一份收款收据加以证明。金话筒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该公司并无该证据上加盖的收款专用章,华农公司并未向其支付预付款。该院认为,因为华农公司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仅凭一份收款收据无法组成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付款事实的证据链,未尽到足够的举证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院对华农公司主张的付款事实不予采纳,华农公司应依照约定向金话筒公司支付预付款27500元。关于合同约定的尾款。根据双方的约定,金话筒公司在收到预付款后,应将设计初稿交付华农公司确认、提出修改意见,待VI明细项目设计完成后,由华农公司签名确认并支付合同尾款。由于金话筒公司未能证明VI明细项目设计完成且华农公司已经签名确认,故华农公司向金话筒公司支付合同尾款的的条件尚未成就。金话筒公司要求华农公司向其支付合同约定的尾款275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的约定,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合同约定的滞纳金。金话筒公司与华农公司双方约定华农公司如没有按合同约定而拖延付款,金话筒公司有权收取滞纳金(每天收取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三为滞纳金)。此处的滞纳金实际为逾期付款违约金(下同)。因为华农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即合同签订之后的90个工作日内,也就是2011年6月30日之前支付预付款,应当自次日起向金话筒公司支付滞纳金。因双方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该院酌情予以调整,滞纳金以合同总额55000元为基数,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计算标准。关于华农公司的反诉请求。由于华农公司未尽到足够的举证义务,该院对华农公司主张的付款事实不予采纳,故华农公司要求金话筒公司退还VI设计费27500元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农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话筒公司支付预付款27500元及滞纳金(以合同总额55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计算标准,自2011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金话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华农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931.25元,由金话筒公司负担400.25元,由华农公司负担531元;反诉受理费244元,由华农公司负担。上诉人华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华农公司的反诉请求;3、由金话筒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华农公司已经支付完应付款项,无须再向金话筒公司支付预付款和滞纳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华农公司已经于2012年5月30日前将所欠款项与金话筒公司结算,并分批支付完成,包括27500元预付款。金话筒公司收款后已经出具收款收据,且所盖的收款专用章与金话筒公司之前所出具的收款收据所盖的章一致,另外收款收据中备注内容提到“已付6000元”也能与银行转账记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华农公司已经支付完应付款项,故也不存在滞纳金。因此,一审法院对华农公司付款事实不予采纳,并判决华农公司向金话筒公司支付应付款和滞纳金是对事实认定不清。二、滞纳金实际是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却没有设置上限,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该滞纳金实际为违约金正确,但根据一审判决的计算方式明显畸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违约金最高不能超过实际损失的30%,因此一审法院对违约金没有设置上限是适用法律错误。三、金话筒公司违约导致华农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华农公司返还预付款27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金话筒公司频繁更换设计师,导致Ⅵ设计(视觉识别系统)失去整体设计的统一性,因此双方一直未能确认设计方案,对此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因此金话筒公司已经构成违约。之后华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于私人感情,同时也期望金话筒公司收钱之后能对设计方案进行改进达到要求,支付了预付款。但金话筒公司不但没有对之前失败的Ⅵ设计做任何改进,反而要求支付全部设计费用,金话筒公司明显怠于履行合同,使得华农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金话筒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华农公司返还预付款人民币27500元。综上所述,华农公司已经支付了预付款,无须再向金话筒公司支付预付款和滞纳金;且金话筒公司违约在前,华农公司有权要求金话筒公司返还预付款人民币27500元。因此华农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能依法撤销原判,重新对本案作出公正的二审判决.被上诉人金话筒公司辩称:金话筒公司从来没有收到过预付款,金话筒公司在此前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VI设计方案,并交付给了华农公司,华农公司没有依照约定支付设计费用,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除下列事实外,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在二审中确认VI是视觉识别系统的简称。双方签订的《VI项目合同书》的内容表明,金话筒公司为华农公司设计企业标志,并将该标志运用到公司事务用品、包装用品、员工制服等各个方面。华农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编号为20120230002号的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其已于2012年5月30日向金话筒公司支付了32830元。该收据的备注栏目中记载“2012年02月黄总已付6000元,本期支付26830元…”,该收据的开票人处加盖“刘某”的私章,单位盖章处加盖“深圳市金话筒文化艺术策划有限公司收款专用章”。金话筒公司否认刘某为其员工,亦否认曾使用过“深圳市金话筒文化艺术策划有限公司收款专用章”。华农公司在二审提供了平安银行深圳后海支行出具的《账户往来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其法定代表人黄少鸿曾于2012年1月20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向金话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项文东的招商银行笋岗支行××账户支付了6000元,该金额与上述20120230002号收款收据备注中所记载的6000元一致。金话筒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对项文东向黄少鸿收取的6000元的事由作出合理解释。华农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编号为20110222002号的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其就双方之间的其他合同关系曾于2011年2月22日向金话筒公司支付过7730元。该收据的开票人处加盖“刘某”的私章,单位盖章处加盖“深圳市金话筒文化艺术策划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金话筒公司否认刘某为其员工,对“深圳市金话筒文化艺术策划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亦不予确认。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向金话筒公司发出举证通知,要求其在收到通知的三个工作日内提交该公司在公安局备案的印鉴卡以供核对,金话筒公司在上述限期内未按要求提供,亦未作出合理解释。在金话筒公司向华农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中,金话筒公司要求华农公司将款项汇至其法定代表人项文东的招商银行笋岗支行××账户中。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在《VI项目合同书》中的约定,金话筒公司在签订合同之时已完成了华农公司企业标志的设计工作并将工作成果移交给华农公司,华农公司应在签订合同90个工作日内支付50%的合同价款作为预付款,余款在华农公司对整个项目的工作成果进行确认后支付。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华农公司是否已向金话筒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预付款27500元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结合华农公司在二审中补充的证据,华农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20120230002号的收款收据足以证明其已向金话筒公司支付的预付款27500元,理由如下:首先,该收据中记载的“2012年02月黄总已付6000元”的内容与华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少鸿于2012年1月20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向金话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项文东支付了6000元的事实虽在时间上有所偏差,但基本可以相互印证,而金话筒公司未能对其法定代表人项文东向黄少鸿收取的6000元所对应的事由作出合理解释。其次,该收据的开票人处加盖“刘某”的私章,该私章在加盖有“深圳市金话筒文化艺术策划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20110222002号收款收据中也曾经出现过,金话筒公司否认“深圳市金话筒文化艺术策划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在本院已通知其于限期内提供在公安局备案的印鉴卡以供核对的情况下,金话筒公司拒不提供,亦未作出合理解释,应承担由此所致的不利后果。本案事实表明,金话筒公司已向华农公司交付了部分工作成果,故华农公司以金话筒公司违约为由要求退回预付款275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金话筒公司在已收到预付款的情况下还重复向华农公司进行主张,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其相关请求应予驳回。至于金话筒公司是否已向华农公司交付了除企业标志外的其他工作成果的问题,原审判决认定金话筒公司未能证明其工作成果已取得华农公司确认并驳回了金话筒公司要求华农公司支付合同余款的请求,金话筒公司未就此提起上诉,视为金话筒公司已服判,本院对此不作审理。综上所述,深圳市华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分别成立,对于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不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基于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新提供的证据,本案应作部分改判,但原审不属于错误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2)深南法粤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二、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2)深南法粤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三、驳回深圳市金话筒文化艺术策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175.25元,金话筒公司负担931.25元,华农公司负担244元;二审受理费1175元,金话筒公司负担487.50元,华农公司负担68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尤  武  雄审 判 员 冼  朝  暾代理审判员 陈  朝  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高峰(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