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浦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黎某海、李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黎某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20日被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12年2月19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被告人黎某海,绰号“阿大”,男。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海、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海、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黎某海、李某共同商量,多次在灵山县至浦北县公路沿线一带,通过把毒药放进鸭屁股做成诱饵的方式,将狗毒死后盗走,由李某将狗卖给“六哥”(姓名不详),两人分赃。其中:1、2013年5月初,两被告人窜到灵山县武利镇街糖厂路段附近盗得两条本地黄狗(约80市斤),卖得480元。2、2013年5月中旬,两被告人窜到浦北县北通镇中屯村委小塘村公路路段盗得易某某的两条狗(约75市斤),卖得500元。经鉴定,被盗的两条狗价值900元。3、2013年5月中旬,两被告人窜到钦州那思镇镇街公路段盗得三条本地狗(约110市斤),卖得660元。4、2013年5月29日,两被告人先后窜到灵山县伯劳镇、浦北县龙门镇分别盗窃了米某强的两条黄狗和米某英的一条黑狗(三条狗重114市斤)。两人继续寻找作案目标,后在浦北县木麻根工业园路段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经鉴定,被盗的三条狗共价值1368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黎某海、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黎某海、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黎某海、李某共同商量,多次在灵山县、浦北县等公路沿线一带,通过把毒药放进鸭屁股做成诱饵的方式,将狗毒死后盗走,由李某将狗卖给“六哥”(姓名不详),两人分赃。其中:1、2013年5月初,两被告人窜到灵山县武利镇街糖厂路段附近盗得两条本地黄狗(约80市斤),卖得480元。2、2013年5月中旬,两被告人窜到浦北县北通镇中屯村委小塘村公路路段盗得易某某的两条狗(约75市斤),卖得500元。经鉴定,被盗的两条狗价值900元。3、2013年5月中旬,两被告人窜到钦州那思镇镇街公路段盗得三条本地狗(约110市斤),卖得660元。4、2013年5月29日,两被告人先后窜到灵山县伯劳镇、浦北县龙门镇分别盗窃了米某强的两条黄狗和米某英的一条黑狗(三条狗重114市斤)。两人继续寻找作案目标,后在浦北县木麻根工业园路段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经鉴定,被盗的三条狗共价值1368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20日被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12年2月19日减刑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海、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证人张庆勇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米某英、米某强、易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扣押清单、(2007)海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黎某海、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黎某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共谋盗窃,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流窜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赃物已追缴,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黎某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吕耀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陆业辉 来自